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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向奇勋与赵泽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奇勋,赵泽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奇勋,男,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国,男,生于194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上诉人向奇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603号驳回���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01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赵泽国、农技站支付树苗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历经本院的一审审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和再审审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广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向奇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向奇勋持前述案件证据中的2001.5.5欠条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赵泽国支付银杏苗款10万元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按规定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参加本案审理的差旅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奇勋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是不缴诉讼费,而是原审法院一直未通知缴费,裁定对上诉人增加的诉求不予处理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树苗款1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时为履行与河北省大城县冀东苗圃基地树苗购销合同的经营亏损错误,该欠条与河北冀东苗圃的合伙完全是两回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为打官司的人工费及差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2001年5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今欠到向奇勋银杏苗款拾万元。此条直到款还清为止”的欠条发生纠纷,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还清下欠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求,要求增加偿付欠款共计50万元。后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未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审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争议的10万元欠款,上诉人认为10万元欠款与原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是同一回事,由于原审(2001)苍溪经初字第352号、本院(2002)广民终字第274号及本院(2003)广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均对该10万元欠款作出了实体处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原一审卷宗第24页,赵泽国向向奇勋出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向奇勋银杏苗款拾万元。此条直到还清为止’,在再审庭审中,赵泽国对此欠据提出‘该欠条系自己所写,但欠款事实不存在,是双方于1999年6月27日达成的那批已抵押给向奇勋的树苗款,该欠条是向奇勋在赵泽国酒醉后要求书写的’,向奇勋对赵泽国这一陈述未持反驳意见”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