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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孔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某先后六次趁被害人白某、张某夫妇家中无人之机,用被害人白某家隐藏在一楼楼梯口外面桌子上并用铁块压住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白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六千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孟某亲属与被害人白某、张某夫妇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依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