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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冯京阶等8人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村民资格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京阶,杨桂梅,冯彩荣,冯美丽,冯美玉,冯彩升,李秀叶,冯国栋,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京阶,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桂梅,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彩荣,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美丽,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美玉,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彩升,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秀叶,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国栋,现住安图县。原审被起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法定代表人:王培海,该村主任。上诉人冯京阶、杨桂梅、冯彩荣、冯美丽、冯美玉、冯彩升、李秀叶、冯国栋因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立白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冯京阶、杨桂梅、冯彩荣、冯美丽、冯美玉、冯彩升、李秀叶、冯国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冯京阶、杨桂梅、冯彩荣、冯美丽、冯美玉、冯彩升、李秀叶、冯国栋具有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涉及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问题,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非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所能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冯京阶、杨桂梅、冯彩荣、冯美丽、冯美玉、冯彩升、李秀叶、冯国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冯京阶、杨桂梅、冯彩荣、冯美丽、冯美玉、冯彩升、李秀叶、冯国栋上诉称:一、1984年上诉人举家搬迁至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居住并将户籍迁入宝马村,之后几年间由于子女出生及婚嫁等原因,家庭人口增加为8人,均属宝马村常住人口;二、本案属于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在7日内予以受理;三、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及社会公共事务管理问题非人民法院司法职能所能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四、假如法院不能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安图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只有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利益分配的决定影响了其利益,才能就利益分配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就成员资格问题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冯京阶等8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上诉人冯京阶等8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刘景秋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