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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郭庭莹,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茹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男方嗜赌成性,没有生活来源,男方没有做到丈夫应有的责任,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茹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生子茹某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2015年6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明军审 判 员  闫帅锋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