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珲春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珲春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6号原告: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文,该公司经理。原告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湾公司”)与被告珲春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汽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锡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角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胡秀平,金角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角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金角湾公司与博海汽销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BORNTRADELIMITED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前向金角湾公司提供220吨海鲜,如逾期则向金角湾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10000元。金角湾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博海汽销公司未尽相应责任,经金角湾公司多次催要,博海汽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损害了金角湾公司的利益,故金角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海汽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金角湾公司返还货款13013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按照延期还款约定,每日支付424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角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博海汽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金角湾公司返还货款13013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博海汽销公司辩称:BORNTRADELIMITED公司是王德文的俄罗斯朋友思拉瓦成立的公司,因为王德文认识双方公司,双方协商海鲜生意,王德文给提供担保,但王德文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与公司无关。双方公司都想履行合同,但BORNTRADELIMITED公司没有找到过境车辆,金角湾公司当时还是想要货不想要钱,后来思拉瓦让金角湾公司自己找车,之后具体如何商量的博海汽销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金角湾公司与博海汽销公司签订《担保书》,双方约定“金角湾公司与BORNTRADELIMITED公司签订220吨(10车)海鲜合同,2015年10月15日金角湾公司向博海汽销公司支付总货款20%的保证金,即66880美元(汇率按2015年10月15日11时为准)。博海汽销公司在此担保,此次220吨(10车)海鲜货物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提供,如逾期则由博海汽销公司退还66880美元的保证金并赔偿1万元人民币。”当日,金角湾公司用李超的账户,向王德文转账支付了424086元。签订《担保书》后,王德文又在该《担保书》中书面承诺“如果拒不付钱或到期不还,王德文将车与博海汽贸城门市给李雪,利息3分,每日424元,最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日左右,金角湾公司收到了由俄罗斯人转账支付的10万元。2015年12月4日,王德文向金角湾公司支付了194000元。剩余130086元保证金,尚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水产品销售合同,收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博海汽销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220吨(10车)海鲜货物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提供,如逾期则由博海汽销公司退还66880美元的保证金并赔偿人民币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博海汽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角湾公司要求博海汽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立即返还货款130136元(含转账手续费5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双方在《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金数额,并未包括转账而产生的手续费,故本院认定诉争保证金剩余金额为130086元(424086元-100000元-194000元=130086元)。据此,博海汽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金角湾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13008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140086元。博海汽销公司抗辩称,王德文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德文作为博海汽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博海汽销公司的名义与金角湾公司签订《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系王德文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而不是王德文的个人行为。博海汽销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30086元、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140086元;二、驳回原告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退还给原告珲春金角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70元,由被告珲春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爱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