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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旻。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丰连,总经理。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现款向原告购买150度辐照交联低烟无卤阻燃电缆料1吨,价格为19500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05%/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吨电缆料供应给了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及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0.05%的日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及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0.05%的日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规格为FDW1150的150度辐照交联低烟无卤阻燃电缆料1吨,单价为19500元/吨,合同总价19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支付方式:现款。……8.违约责任:……买方应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支付进度拖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05%/日的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李雅荣在原告出具的产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对应的金额为1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广核三角洲(苏州)高聚物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0.05%的日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68元,由被告上海通球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