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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田华持因与被上诉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持,水富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持。委托代理人苏小敏,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华持因与被上诉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田华持在原审中诉称:田华持从1993年6月起在水富县楼坝镇富民供电所工作。后由于“两改一同价”电力体制改革,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水富县电力公司)将水富县境内的乡镇供电所、供电站全部收归其统一管理。楼坝镇富民供电所被上划给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后,田华持在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处一直工作至今。工作期间,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对田华持2006年1月前的工龄工资已将上划��后的工龄连续计算,支付了田华持工龄工资7020.00元;但2006年1月起,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就将田华持的工龄工资缩减为从2003年起计算工龄予以支付,即被上划前的工龄不再计付工龄工资。田华持一直找水富供电有限公司解决工龄年限问题,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一直不予解决。现要求:1.判决田华持在原水富县楼坝镇富民供电所工作的工龄与在水富供电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即从1993年6月起计算;2.判决水富供电有限公司支付田华持从2006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应付而未付的工龄工资117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是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执行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改一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水政复【2000】5号),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水富县“两改一同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水政办发【2001】81号)等相关农电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通过水富县人民政府、原乡镇供电所(站)、水富县电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原太平电站、楼坝镇富民供电所、楼坝社供电站的人才物划归水富县电力公司管理。田华持于2003年8月经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文,招聘为水富县电力公司合同制工人,从而产生该案纠���,该纠纷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华持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田华持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原乡镇供电所在2003年前已上划改制结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6年前在原乡镇供电所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并连续计算,至2006年11月时,被上诉人单方减少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相应扣减了年功工资。本案争议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原乡镇供���所及其员工上划给被上诉人后,整个划转过程已经结束,本案是在履行新的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如果被上诉人在接收上诉人时就没有连续计算上诉人在原乡镇供电所的工作年限及相应的年功工资,那么本案争议才属于企业改制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尚未解决的劳动争议。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当。二、被上诉人的用工方式是其自主决定,没有受政府主导和干预。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3)69号批复不是政府主导参与干涉被上诉人的用工,而是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前就已经招用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解决上诉人的合同工身份,以[2003]36号《关于解决合同制工人指标的请示》向水富县人事与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请示。该人社局予以同意。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二)、(四)、(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和工作年限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且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作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裁定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的工龄和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工龄工资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恰当。针对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田华持认为本案是企业改制结束后,田华持与水富供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水富供电公司单方减少田华持的工作年费和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自己的工龄应从1993年6月起算,请求法院确认工龄,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龄工资11700.00元。为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改一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水政复[2000]5号》、《太平乡农村电力资产、人员上划协议》、《关于周琼等伍拾名同志招(聘)为合同工的通知(水劳就临合字[2003]08号)》、《关于原乡镇供电所(站)上划后原职工应连续计算工龄的请示》、《关于原乡镇供电所(站)上划后原职工应连续计算工龄的请示的回复》。《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书》。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政府主��的企业改制而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水富县电力公司关于“两改一同价”有关问题的请示(水电力字[2000]9号)》、《水富县电力公司关于〈水富县“两改一同价”实施方案的请示(水电力字[2002]21号)》、《水富县政府关于转发〈水富县“两改一同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水政办发[2001]81号)》、《楼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楼坝社供电所的通知(楼政通[2003]21号)》、《水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楼坝社供电所人员的安置办法》、《水富县电力公司关于解决合同制工人指标的请示(水电力字[2003]36号)》、《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水富县电力公司〈关于解决合同制工人指标的请示〉的批复(水人劳社字[2003]69号)》、《关于确定上划人员工龄及养老保险等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富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显示国务院对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已行文下发,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其中在营销管理方面规定“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被上诉人提交《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改一同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水政复[2000]5号》文件,系水富县人民政���对电力公司请示的批复,其内容载明,县内乡镇供电所、站收归县电力公司统一管理,请及时同有关部门办理清产核资及交接手续。全县农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由县经贸委牵头,县水电局协助,县电力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水富县经贸委拟定了《水富县“两改一同价”工作实施方案》,水富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行文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遵照执行。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太平乡农村电力资产、人员上划协议》亦是水富县太平乡人民政府与水富县电力公司、太平电站三方共同签订。从上述各文件的内容和执行的程序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改制方式亦符合国务院行文下发的规定,虽然改制已经结束,但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的工龄属于企业改制时遗留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田华持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