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康有才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有才,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469号原告康有才,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负责人康有武,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兆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有才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康有武及委托代理人付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有才诉称:2004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金光宇等三人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金光宇等三人租赁被告土地120亩,2006年2月18日金光宇等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人各自租赁土地40亩。2006年9月30日,金光宇将自己租赁的4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转包协议达成后,金光宇将4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了土地并在40亩土地内种植了各种树木,并以自己名义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2012年,被告起诉金光宇等三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5年5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要求解除与金光宇之间签订的40亩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主张,法律不应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本案两审终审后已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他人的事实,从考虑案外人利益出发,本案不宜改变现状,一审判决对金光宇将承租土地转租给康有才是否构成违约认定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所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判决书已释明金光宇、康有才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鉴于上述事实和法院的认定,不应解除的合同被解除,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在该40亩土地内仍有原告在租赁期间所种植的树木,原告经与被告交涉认定:其中杨树600棵、杨树苗2100棵、金叶榆4万棵、白榆10万棵、黄金榆100棵。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829964元、可得利益损失33400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我不清楚,是上一届村委会的事情。承认树是原告种植的,且树木现在还在土地上生长,对于3964元的损失不认可;对可得利益部分,从2015年开始村委会一直没有返钱。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被告村委会与案外人陈金忠、王文斌、金光宇三人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将其120亩土地租赁给陈金忠、王文斌、金光宇经营,租期从2004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租金15600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陈金忠、王文斌、金光宇应依法经营,不撂荒,不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转包,逾期不交纳租金等于自动放弃经营权。此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6年2月18日,陈金忠、王文斌、金光宇签订三方分地协议,约定三人分别承包上述120亩地中的40亩,其中靠北侧东西行树以北的40亩归王文斌耕种,东西行树以南、以南北行树为界,靠西边的40亩归金光宇耕种,靠东边的40亩归陈金忠耕种,土地承包费由三方分别向村委会按期缴纳,每人承担其中的5200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金光宇将自己租赁的40亩土地与原告康有才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该4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康有才用于农业经营,转包期限从200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康有才租赁该土地后种植杨树600棵、杨树苗2100棵、金叶榆40000棵、白榆100000棵、黄金榆100棵。2011年12月,被告村委会诉至本院,称金光宇未经同意擅自将承租土地租赁给原告康有才且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请求法院解除被告村委会与陈金忠、王文斌、金光宇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金光宇未经被告村委会同意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判决解除被告村委会与金光宇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金光宇及原告康有才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48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后认为金光宇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判决解除被告村委会与金光宇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金光宇及原告康有才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认为金光宇的转租行为并不构成单方违约,金光宇、原告康有才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由于金光宇承租土地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由被告村委会转租给案外人刘绍文、索浩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至2028年7月1日,故金光宇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应予以解除为宜。同时指出,关于金光宇、原告康有才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康有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40亩土地内原告康有才所属树木、灭失树木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2月15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实物部分树木价格为2826000元、无实物部分树木价格为3964元。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三方分地协议、土地转包协议、证明、返租地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康有才通过租赁使用涉诉40亩土地从事树木种植与经营系其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现因被告村委会的诉讼及转租行为导致原告康有才无法继续从事树木的种植、管理、经营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村委会作为过错方应对原告康有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康有才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康有才树木损失二百八十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康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二万五千元,由原告康有才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康有才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德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