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简阳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诉被告贺承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贺承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三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简阳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住所:四川省简阳市老君乡。法定代表人:曹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承燕,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阳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诉被告贺承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曹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贺承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涛、马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010分别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承燕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的工资调整为1200元。由于被告岗位考核未达标,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简阳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关于解除贺承燕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双方签订了《贺承燕补偿金协议》。被告领取补偿金后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82.7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加班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且法院在处理原告单位类似的程进疆、陈海燕、张坤明案件中对于休息日加班费均没有支持。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的得到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是1000元,2013年1月1日调整为1200元,不是18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用的争议。被告贺承燕在仲裁时提出的除休息日加班费以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被告是认可仲裁裁决的,故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应对原告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进行审理,不能就仲裁时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并审理。综上,请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82.76元。被告贺承燕辩称:被告于200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大厅接待和环境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29年7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实际被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电话费加提成,每月工资约3300元,原告处有被告签字领钱的工资表,应由原告方提交。被告在工作中一直尽心尽责。2015年1月6日,因公司领导层发生变化,原告以被告的岗位考核未达标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方未与被告协商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方制作的《贺承燕补偿金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与被告协商,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主张的公休假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为被告是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2003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应该为被告补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月×12月=39600元-21600元=18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买或者折现社会保险金:53424.6元(其中:养老保险537.2元/月×12月×5年=32232元;医疗保险353.21元/月×12个月×5年=21192.6元)3、原告支付被告公休假补偿金:3300元/月÷23天×5天×12年×300%=25826元;4、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补助:3300元/月÷23天×5天/月×12月××12年×200%=165286.95元;5、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1800元/月×12月×14年=302400元。合计564937.5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承燕于2003年3月到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工作,从事大厅接待及环境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贺承燕为不定时工作制度。2013年1月1日贺承燕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元。2008年卧龙寺公墓管理处开始为贺承燕缴纳社会保险。证人程进疆、张坤明的证言证实,贺承燕每天上午九点半左右上班、中午吃饭休息半小时,下午四点半下班,每天工作时间不足八小时。2014年12月24日卧龙寺公墓管理处发文解除与贺承燕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贺承燕岗位考核未达标。2015年2月6日,卧龙寺公墓管理处支付贺承燕经济补偿金21600元,按1800元每月计12个月。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贺承燕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卧龙寺公墓管理处支付贺承燕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82.76元,驳回贺承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贺承燕提出,请求法院对仲裁委已经裁决驳回,且原告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在仲裁时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出具的解聘文件、被告的工资表明细、补偿金协议、证人程进疆、张坤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对于终局裁决可以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承燕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又请求法院支持其在仲裁时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但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如果法院作出撤销或维持原仲裁裁决的判项,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本案中,对被告贺承燕并未提起诉讼、且仲裁委已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并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以仲裁申请代替诉讼请求。对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虽然属于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法院不宜利用审判权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的审理重点是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应否向被告贺承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对被告贺承燕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公休假补偿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经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仅作形式审查。对被告贺承燕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被告贺承燕的工时制度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且被告贺承燕申请的证人程进疆、张坤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贺承燕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足八小时,同时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贺承燕每月休息4天,自行根据情况轮休。对于被告贺承燕辩称,其上下班在途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看,被告贺承燕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已经查明的事实也表明,被告贺承燕虽然每月休息四天,但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的工作时间安排,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贺承燕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卧龙寺公墓管理处不应向被告贺承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简阳市卧龙寺公墓管理处不向被告贺承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3282.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