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滨河电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4818-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岳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5907-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宝玲,站长。委托代理人:夏俊利,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利、张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公开比选招标的方式取得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的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中标权,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中标价款4260000元、履约保证金426000元、安全保证金426000元,共计5112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租赁机械设备,招聘施工人员,为开工做好了全部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持被告办理的入厂证进入施工场地,计划于8月15日正式施工。但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突然拒绝原告进厂,并于2015年8月24日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经过原告三番五次的要求,被告始终不同意原告进厂施工,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得已选择与被告解除合同。经过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收取的合同价款和安全保证金退还,但是履约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为施工租赁机械设备,招聘员工,原告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约行为;而被告在为原告发放进厂证后拒绝原告进厂施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1、履约保证金426000元;2、利息损失85200元[511.2万元×6%÷12×(3+1/3)];3、拍卖佣金473062元;4、机械设备租赁费定金损失:330000元;5、人工费192438元;6、预期利润500000元;以上合计200670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29日,唐山市滨河电站委托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向19家有意向参与投标的公司发送了《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项目比选招标邀请函》,将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公开招标,最终被答辩人以4560000元价格中标,因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拥有300000元老机组脱硫装备的资产投资,故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24日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总价4260000元的《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与热电公司签订了总价300000元的《唐山热电公司老机组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并支付了与答辩人的合同价款4260000元、履约保证金426000元及安全保证金426000元。说明订立合同的程序及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计划工期不超过90天,并制定了工程进度表。为了如期完成合同内容,各方(含监理方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答辩人处专门召开了拆除工程启动会议,议定了拆除工程涉及的安全、工期、拆除方案、现场管理、验收标准等问题,并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会议纪要精神,被答辩人应当立即进厂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由于其自身原因,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答辩人仍未进厂开工,直接影响了拆除工程的后续工作的进行,为此滨河电站于当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关于尽快进厂施工履行合同的敦促函》,函告被答辩人于7月15日前办理入厂手续并开始施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直至2015年8月3日,距双方签署合同已超过一个月,被答辩人仍然未进厂开工,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影响着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故滨河电站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限期开工的通知》,告知其必须在8月15日前开工,逾期则扣除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此后,答辩人又从大局出发,为了使合同得到履行,作了大量协调工作,多次召集监理公司和被答辩人协调施工人员入厂及开工事宜,主动、积极的配合被答辩人办理开工手续,但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答辩人仍未进厂开工。更为严重的是:被答辩人为了规避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在8月14日谎称标的物大量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而根据钓鱼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被盗的机率很小。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通过比选方式中标后,与答辩人签订了《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但是因其自身原因,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其进厂施工的情况下,屡次违约不进厂施工,甚至为了规避其逾期的违约责任,还谎称标的物大量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寻找的借口,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社会形象,同时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经济损失,而且说明被答辩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解除合同的条件己经成就。因此,答辩人依照《合同法》第94条及《招投标法》第60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作法理据充分,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是基于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合同和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了合同的解除,说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依照我国《招投标法》第60条的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作为经济补偿有法可依。而被答辩人在先行违约及屡次违约的前提下,反而向答辩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纵观本案的事实,答辩人自招投标开始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任何违约之处,反而是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不顾答辩人的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且屡次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如此结果均为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答辩人依法扣除其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支撑。因此,答辩人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给以采纳,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与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机组脱硫设备是双方联合建造的一整套系统设备,其拆除及资产处置作为一个项目对外招标。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比选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权,支付拍卖佣金473062元。2015年6月24日唐山市滨河电站(甲方)与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唐山市滨河电站5号-7号锅炉设备、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此价格为固定价格,不随市场价格等因素而调整。处置可回收利用物资,所得资产归乙方所有,扣抵拆除工程费用,甲方不再另付乙方工程款。2、合同金额及收款方式。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4260000元、履约保证金426000元、安全保证金42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3日前将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合同款一次性付给甲方。3、合同工期。共计9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证时间为准。遇天气原因和不可抗力影响拆除工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施工工期,因甲方原因延误乙方工期的工期应顺延。双方拟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4、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主要权利义务: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提供说明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协调施工现场各单位间的关系;对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质量安全生产等规定并且屡禁不止,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主要的权利义务:现场要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程的工作协调并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措施,实施工作计划,确保工作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组织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同日,签订了工程安全协议书。2015年6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共计5112000元给付被告。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单位及人员召开协调会,就原告进厂施工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原告进厂施工。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进行信函来往协商未成。双方均称是对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工程必须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开工,逾期不开工将扣除履约保证金终止合同。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施工人员签发6张出入证,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11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开工通知的复函,复函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施工人员携带出入证在相关部门负责人带领下已进厂开工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报案称,中标需拆除设备场地内发生设备丢失情况,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钓鱼台派出所出警勘察现场,但未有结论。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恶意欺诈行为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9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和安全保证金4686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协议五份、聘用协议一份、聘用人员工资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设备、聘用人员共支付费用522438元。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租赁协议、银行凭证、收据、信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对被告锅炉设备及脱硫设备拆除及资产处置权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并积极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准备进行施工,并提供了双方来往信函及租赁设备协议及招聘人员工资表予以证实。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以被告签发的开工证日期为准,唐山热电公司给原告开出的六张厂区出入证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至11月15日,共计90天。被告亦承认如果没有出入证是无法出入厂区的,由此可视为被告签发的开工证。原告施工人员在2015年8月14日已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扣留原告履约保证金理据不充分,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拍卖佣金、设备租赁费定金及人工费等损失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因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和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26000元、利息人民币85200元、拍卖佣金人民币473062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定金及人工费人民币522438元,共计人民币15067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4元,由原告唐山市益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滨河电站负担13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郭 丽审 判 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爱霞被告招标的5号至7号锅炉于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老机组脱硫装制是双方联合建造的一整体系统设备,是由被告负责作为一个招标项目对外招标的,并且是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唐山热电公司亦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际合同目的,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并无不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