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留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留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敬芳、被告人王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留军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坡新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师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师某受伤住院,2015年7月28日师某死亡。经检验,师某符合多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留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师某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留军拨打110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留军的供述、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电话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留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留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留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留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王留军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得到民事赔偿,王留军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