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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永红与邓志军、毛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红,邓志军,毛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潘永红。被告:邓志军。被告:毛志清。原告潘永红与被告邓志军、毛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红、被告毛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邓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2年,到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毛志清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15日借款协议及借条、民间借款登记表,证明被告邓志军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毛志清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邓志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毛志清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毛志清仅仅是借款的担保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现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志清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毛志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邓志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永红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潘永红,被告邓志军,被告毛志清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利息按月算,先付清月息,再使用资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以家庭财产作为此笔借款担保,担保方自愿支付由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追债开支和抵押物变成现金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本付息时止;不按时归还本金,逾期支付100元/天违约金等等。各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两被告捺手印。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邓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永红交来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邓志军2013年1月15日”。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邓志军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邓志军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志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毛志清作为本案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邓志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本付��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5日,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毛志清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军偿还原告潘永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志清对被告邓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志军、毛志清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2×××**,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