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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良辉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XX街道XX居**号郑良辉,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芦林街道五里居下王塘***号。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良辉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某郑良辉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郑某某郑良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良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郑良辉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郑良辉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