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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与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村新开河。经营者钟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A415室。法定代表人娄国梁。被告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法定代表人潘亚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与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9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诉称:2012年,被告松海公司承接了被告绿城公司关于绍兴百合花园室内Ⅰ标段精装修工程。被告松海公司将该工程2幢2-29层精装淋浴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松海公司提供详细的图纸和规格要求,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松海公司进行结算,东边2F、东边29F,总计工程款为376735.5元、磨砂2424.4元,加样板房5F西边价格,总价392497.9元。被告松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段国祥对上述工程量尺寸等事项盖章签字确认。据结算单,被告松海公司尚欠原告142497.9元。本案涉及的百合花园2幢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已竣工验收完成。原告在结算后多次向被告松海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松海公司一直以被告绿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松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松海公司也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绿城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松海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2497.90元;2、被告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松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绿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松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作为绿城公司是不清楚的,原告以及被告松海公司也没有告知。2、被告绿城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3、被告绿城公司没有拖欠被告松海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工程款142497.90元。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不清楚,段国祥作为施工员,依照省高院的意见是不能够作为授权代表进行结算,因此该结算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补充协议1份,证明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价格的约定磨砂费用外加20元/平方。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其次签字是王卫,而不是娄国梁,因此被告对该证据怀疑,不应该采信。4、样板图复印件2张,证明施工的情况。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段国祥起诉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从中可以反映出2013年段国祥就在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8月份离职,而该工程刚好就是段国祥在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因为是生效法律文书。6、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百合花园室内一标段发包方为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第23条通用条款第38条上面有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原告认为两个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是不允许分包的。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绿城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是否有分包或者其他情况,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7、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百合花园工程在2014年5月14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是整体的工程竣工验收,这里的施工方应该是中成建工集团。8、绍兴百合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48条约定中标单位不得拖欠所有材料款,如无故拖欠两个月以上的,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中代扣。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确实是发包给了松海公司,而且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9、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出示报告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认同上面所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格。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的工程量也没有意见。被告松海公司、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8、9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由被告松海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同时结合证据5,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甲方签字人员王卫是否系被告松海公司人员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7,被告绿城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且工程内容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7月,被告绿城公司与被告松海公司签订《绍兴百合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城公司将绍兴百合花园室内Ⅰ标段(A2#楼地下室门厅至顶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松海公司。后,被告松海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淋浴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2014年6月30日,被告松海公司现场施工员段国祥出具松海装饰淋浴房玻璃结算清单一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尺寸进行核实确认,同时加盖被告松海公司绍兴百合花园项目部印章。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绍兴百合花园室内I标段2幢精装淋浴房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2幢2-29层淋浴房工程造价为361265元(未含样板房工程)。样板房现场已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工程量清单,经核算样板房价格为12782.6元,此部分工程价款是否计入总工程价款中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被告松海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淋浴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且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松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对于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中鉴定的工程造价36126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样板房淋浴房价款12782.6元是否计入工程总价的问题,目前样板房现场已不存在,原告虽提供松海装饰淋浴房玻璃结算单作为依据,但该结算单中被告松海公司并未对样板房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样板房施工情况,故对于样板房的工程款12782.6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松海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工程款3612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万元,被告松海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65元。关于被告绿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绿城公司欠付被告松海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要求被告绿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111265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负担690元,其中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652元,共计6212元,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岭市城东百立莎玻璃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