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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书安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安,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范书安,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书安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安委托代理人王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书安诉称,张亮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74424.82元(其中医疗费195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86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6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张亮、保险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30分许,张亮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景山小学门前路段时越双黄线掉头过程中,遇范书安驾驶助力车沿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书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书安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第2颈椎骨折、多发胸椎骨折(T5、T6、T7、T8)、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书安多个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第2颈椎椎体骨折,第2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范书安用去鉴定费2360元。范书安伤后用去医疗费19588.82元(自行支付)、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29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550元(其中5天的护理费为700元;剩余55天,每天70元)、误工费18429.11元(误工期限123天,201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范书安伤情构成Ⅷ级伤残,赔偿系数0.3,赔偿年限20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酌定)。张亮已垫付范书安部分急救费用(不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和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范书安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张亮、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亮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范书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全部由张亮赔偿。范书安在南京上铁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子设备安装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8429.11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范书安因伤构成Ⅷ级伤残,其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范书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6623.93元(其中医疗费1958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8429.11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被告张亮赔偿145623.9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张亮已付费用20000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1000元、被告张亮赔偿125623.93元。被告张亮、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书安损失1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亮赔偿原告范书安损失125623.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53元,由被告张亮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