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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孩刘子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