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芝与被告王昊、被告焦德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芝,王昊,焦德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684号原告陈丽芝,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昊,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焦德浩,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陈丽芝与被告王昊、被告焦德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王昊及被告焦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芝诉称,被告王昊是我和丈夫王林财的婚生子,我们夫妻二人的承包地和被告王昊的承包地在同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每人的承包地是7.3亩。我丈夫于2007年去世后,我在北京居住至今,这些年来,我和我丈夫14.6亩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王昊无偿经种。2015年11月,我才得知被告王昊于2014年冬天擅自把我们夫妻二人的14.6亩承包地流转给了被告焦德浩。我得知此事后,我派人找过焦德浩,他承认有此事。经与二被告交涉,未达成一致。无奈,我只得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将非法流转的属于我和我丈夫的承包地14.6亩退还给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昊辩称,土地转包的事属实,同意给付原告承包地。被告焦德浩辩称,我与被告王昊签土地转包协议时我问王昊家人同意不,他说都知道同意,而且村里人都知道王昊是长子,能够代表家庭,现在原告说不知道转包土地,当时要是家庭不知道或者不同意我也不能包,签合同时家里也没有人反驳,我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及其丈夫的土地14.6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昊是原告陈丽芝和丈夫王林财的婚生子,王林财于2007年去世。原告陈丽芝与丈夫王林财的承包地和被告王昊的承包地在同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户代表为王林财。2011年原告陈丽芝及被告王昊到北京谋生,被告王昊将家庭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焦庆昌的连襟,租期5年。被告王昊将转包费消费后,于2013年2月又与被告焦德浩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租期8年(2013年2月至2020年12月),租金7万元。被告王昊用该笔转包费给焦庆昌的连襟退回三年的承包费;2014年被告王昊提议转包期延至2027年,双方补签了土地转包协议,租期15年,租金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离婚证,被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协议书2份,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芝与被告王昊系母子关系,双方均是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共有人,在户主王林财去世后,同村人有理由相信王昊能够支撑门户,对签订本户土地转保协议有代理权,因此被告王昊代理本户共有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代理行为有效,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昊与被告焦德浩签订的“土地转保协议书”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地14.6亩的请求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地14.6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芝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地14.6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