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黎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975号原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恢帅,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世君,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鹏辉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钟恢帅、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黎某已,随后于2011年XX月XX日补办婚姻登记,并于201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在儿子黎某丙出生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曾于2015年XX月XX日在三亚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后因原告考虑到儿女的健康成长问题,便于2015年XX月XX日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但被告与原告复婚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儿女或者夫妻情分,而是为了侵占原告的财产15万元,即将原告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得的5万元及原告父亲在原告离婚期间赠与原告的10万元占为己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一、判令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判令女儿黎某已、儿子黎某丙由原告黎某甲抚养,被告无需支付儿女抚养费,且随时可以探视;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7月相识,之后双方情投意合,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2006年7月,双方按地方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随后于2007年XX月XX日生育儿女黎某已,于2011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黎某丙。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不可能在几年间发展到双方父母同意并举办了婚礼,甚至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和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次,原告原本是个诚实、勤劳的好青年,但近几年随着海棠湾大开发,征田、征地、拆迁等补偿款的到位,原告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流连在网吧和唱歌包厢,甚至夜不归宿。尤其严重的是原告竟然有外遇,被告稍加劝告阻拦,原告便对其施行暴力。因此夫妻生活无法继续,双方于2015年XX月XX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到儿女的健康成长需要,于2015年7月与原告办理复婚登记。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15万元,本案争议的15万元是双方复婚后,原告给被告的家庭生活费。由于夫妻双方长年无职无业,原告把父母分家平均分得的财产现金15万元给妻子作为家庭开支,本无可厚非。至于把这笔钱全部存入被告名下的账户,是出于家庭生计和孩子的花费需要的考虑,且考虑到原告现在的生活作风,这样也是为了防止原告肆意挥霍钱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7月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双方按地方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07年XX月XX日生育儿女黎某已,2011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婚后初期夫妻和睦相处,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曾于2015年XX月XX日办理协议离婚,随后于2015年XX月XX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因琐事常常争吵,且黎某甲认为吴某某同意复婚是为了侵占原告的个人财产。据此,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本案争议的15万元,其中5万元原为黎某甲与吴某某第一次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剩余10万元为黎某甲父亲赠予黎某甲的部分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黎某甲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并依靠感情维系,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彼此珍惜、互相扶持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家庭事务。首先,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到共同生活,育有女儿黎某已后登记结婚,再育儿子黎某丙,至今已有十二年,足见一定的感情基础。其次,双方虽曾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亦载明“双方感情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后决定复婚必定是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是夫妻双方确已和好的结果。双方复婚至今并无重大的矛盾纠纷,夫妻之间因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年龄较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陪伴,婚后双方虽有摩擦,但从家庭的长远利益来看,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各自为家庭尽职尽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确能维持,黎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