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栗树栋、乔世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栗树栋,乔世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女,该公司职工,现住林州市雁落凹村5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树栋,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世杰,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原住林州市人民��**号院*号楼*单元***号,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原审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栗树栋、乔世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以本案须以乔世杰妨害作证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未审理终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雷 平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