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韩某与吴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韩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吴某甲、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甲、韩某系夫妻关系。吴桂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五人系二位老人子女。吴某甲、韩某称吴某乙未尽到赡养及对老人的探视义务,为此诉至法院。2015年8月份之前,吴某甲、韩某被送至养老院居住,其中四个子女(含吴某乙)每月支付二位老人400元费用。2015年6月份后,因发生家庭纠纷,吴某乙不再向二位老人支付赡养费。2015年8月,二位老人搬至三儿子家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故对于吴某甲、韩某要求吴某乙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及履行探望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结合二位老人子女数量及过往抚养费支付情况及考虑吴某乙也已经退休等因素,酌定吴某乙每月向吴某甲、韩某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份开始支付),并承担二位老人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关于探视时间问题,吴某乙在庭审中表示之前均是按照吴某甲、韩某诉请中要求的时间进行探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吴某乙提出的反诉内容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吴某乙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吴某甲、韩某支付赡养费400元;二、吴某乙承担吴某甲、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吴某乙每月一次及吴某甲、韩某生日时对二位老人进行看望、问候;四、驳回吴某甲、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韩某承担50元,吴某乙承担50元。吴某甲、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乙每月应支付上诉人赡养费750元,赡养费分两部分计算:自2006年2月至2014年4月,自2015年6月计算至判决执行;2、应判决上诉人每45天中有15天时间居住在吴某乙家中并由吴某乙照顾;3、请求将吴某乙位于大块镇的住房给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吴某乙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甲、韩某与吴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吴某甲、韩某现均已届耄耋之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吴某甲、韩某以吴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乙进行探视并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吴某甲、韩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吴某甲、韩某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判决吴某乙每月给付吴某甲、韩某赡养费4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吴某甲、韩某要求吴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750元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韩某上诉还主张在吴某乙家中居住及要求拥有吴某乙位于大块镇的住房的所有权,因吴某甲、韩某原审时未提出该两项请求,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韩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