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秀芳、宋文玉等与宋文玉、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芳,宋文玉,张青,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周秀芳,系被执行人宋文玉之妻。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文玉,系异议人周秀芳之夫。以上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青。委托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丽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八里庄潍高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学忠,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青与被执行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宋文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华银巷301号3号楼3单元102号(房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房产一套;冻结被执行人宋文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账号62×××74。案外人周秀芳、被执行人宋文玉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秀芳称,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文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依法共同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法院无权进行强制执行;宋文玉的担保行为,异议人不知情,应认定为其个人之债,且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宋文玉的唯一一套房产,应停止执行;冻结的宋文玉的退休工资,也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且身体均有××,应按法律规定保留基本的生活费用。据此,请求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宋文玉工资账户的冻结。异议人宋文玉称,涉案房产为异议人与妻子周秀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唯一住房,执行该房产剥夺了周秀芳对该房产的权利;冻结异议人的工资账户,没有给异议人留有基本生活费用,于法无据。据此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二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如果系同一天签订,宋文玉只需在借款合同中列为担保人即可,何必再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其次补充借款协议中补充二字是添加的,第五条中利率明显有改动的笔迹,明显系伪造,再次,乙方未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孙爱华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委托手续,该补充协议系申请执行人伪造的,应当追究其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法院对此补充借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宋文玉担保证据纯属伪造,事实是2012年10月上旬,孙爱华、宋文玉、邓超等人一块到潍坊金华通经贸有限公司朱风仙处,孙爱华要借潍坊金华通经贸有限公司的钱,宋文玉作担保人,孙爱华与宋文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甲方处均是空白,宋文玉将房产证放在了朱风仙处,因为种种原因,孙爱华所要借的这笔款没有办成,朱风仙即通知宋文玉将房产证取回,在没有征得宋文玉的同意下,申请执行人从朱风仙处拿走了借款协议和宋文玉的房产证,经过伪造后,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之间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协议,后将宋文玉诉至法院,要求宋文玉承担本来不存在的担保义务,借款协议是在2012年10月上旬所签,而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从申请执行人处借款是在2012年9月11日,时间相差1个月,宋文玉从未向张青的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3、潍坊市城乡建设局公告一份、宋文玉遗失声明一份,证明:朱风仙向宋文玉告知可以将房产证拿走了,当宋文玉去朱风仙处拿房产证时已经被申请执行人拿走,随后宋文玉联系申请执行人索要未果,后至住建局申明遗失了房产证,证明宋文玉不可能为爱华包装厂从申请执行人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宋文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异议人周秀芳未参与不知情,担保之债不得及于周秀芳。5、结婚证一份,证明:周秀芳与宋文玉登记日期是在1966年6月10日。6、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周秀芳与宋文玉的夫妻共同财产。7、户口本一份,证明:周秀芳、宋文玉及其儿子、孙子户口均在涉案房产里,且居住在此,周秀芳年龄是72岁、宋文玉是73岁。8、周秀芳、宋文玉的住院病例及发票一宗,证明:周秀芳患有劳力性心绞痛、心脏病、高血压等××,宋文玉患有高血糖,两人的每月医疗费支出近四千元,所患××,随着年龄的增长所花费的医疗费越来越多,将宋文玉的账户冻结使宋文玉一家的生活越来越困难。申请执行人张青辩称,1、宋文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异议人周秀芳以担保行为是宋文玉的个人行为、涉案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2、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申请书中已经承诺,自愿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或预留部分款项作为其租赁房屋的费用。3、养老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执行法院有权执行。4、异议人周秀芳主张其子女对涉案房屋也享有居住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对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异议人对事实及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应在执行异议之中进行处理,另宋文玉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是本人签字,宋文玉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宋文玉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因证人除法定的不出庭的三种情形之外,均应出庭作证,另对邓超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超与张青存在法律纠纷,有利害关系,邓超的证言效力不应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的证明目的,申请执行人认为即使异议人所述属实,也不会因此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张青与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偿还原告张青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文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文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3)潍执字第19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寿光市爱华包装制品厂的财产一宗,因该财产设有抵押,且无人竞买而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潍执字第19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宋文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62×××74账户存款10万元,实际冻结227.75元;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潍执字第192-4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宋文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华银巷301号3号楼3单元102号(房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房产一套。案外人周秀芳和被执行人宋文玉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相同,应按案外人异议程序一并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周秀芳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获取了利益,对于被执行人宋文玉的担保之债,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宋文玉的个人债务。对于被执行人宋文玉的个人债务,只能对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执行。本案涉案查封房屋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予以执行,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周秀芳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执行人宋文玉的退休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但应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保证合同虚假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宋文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华银巷301号3号楼3单元102号(房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房产的处分措施。二、驳回异议人宋文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