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要强与孟庆鑫、金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强,孟庆鑫,金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1号原告王要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鑫,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黎丽,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要强与被告孟庆鑫、金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孟庆鑫、金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要强诉称,被告孟庆鑫于2014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庆鑫拖延拒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的确从原告处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金黎丽辩称,被告孟庆鑫从原告王要强处借款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要强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孟庆鑫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孟庆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金黎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孟庆鑫从原告处借款一事,与其无关。虽然被告金黎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孟庆鑫签名,且被告孟庆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金黎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经质证,被告孟庆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黎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孟庆鑫现已离婚。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黎丽举证如下:微信截图、微信语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金黎丽不知道被告孟庆鑫借款一事,也不知道被告孟庆鑫在外所做事情,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王要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对话,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微信内容也未涉及本案借款,不能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孟庆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在外借款被告金黎丽的确不知情,出事之后,单位领导找到被告金黎丽才知道的。因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谈话记录,且被告孟庆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孟庆鑫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孟庆鑫以急需用钱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王要强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王要强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给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鑫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孟庆鑫与被告金黎丽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鑫从原告王要强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原告王要强与被告孟庆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孟庆鑫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孟庆鑫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王要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黎丽未举充分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金黎丽应与被告孟庆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黎丽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鑫、金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要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此款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孟庆鑫、金黎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