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明与王文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50号申请执行人汪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文明,居民。汪明与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王文明共欠到原告汪明借款5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554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归还45400元;二、被告王文明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因本案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王文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张兴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