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肯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重集���(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肯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无锡肯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姚路勤新工业园88号-V2。法定代表人黄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香山大道1号(丹徒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倪德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雪,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肯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克设备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克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爱军、被告二重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肯克设备公司诉称:肯克设备公司与二重重型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了《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供货合同》、《HGK350吨滚轮���供货合同》、《6*8M操作架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肯克设备公司向二重重型公司提供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1套、HGK350吨滚轮架2套、6*8M操作架1套,合计总价款为975000元。合同签订后肯克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重重型公司收货及设备验收后至今仅付款534500元,余款440500元未付清。肯克设备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重重型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价款44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重重型公司负担。被告二重重型公司辩称:对与肯克设备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据及结欠肯克设备公司设备余款440500元均无异议,但按二重重型公司内部规定不承担逾期付��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4日,肯克设备公司与二重重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三份,分别为:《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1台)供货合同》、《HGK350吨滚轮架(2台)供货合同》、《6*8M操作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二重重型公司委托肯克设备公司承担项目设备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HGK350吨滚轮架及6*8M操作架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及服务等事宜;供货范围包括: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1台、HGK350吨滚轮架2台、6*8M操作台1台及相关随机附件、备件、工具等;技术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设备价款分别为: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1台为285000元、HGK350吨滚轮架2台为435000元、6*8M操作架1台为255000元,价款包括:设计及资料费、成套设备费、备品备件费、包装费、���值税费、运输及保险费、安装调试服务费等;设备制造完成后,肯克设备公司认为达到出厂预验收条件时,应提前1周向二重重型公司发出邀请,二重重型公司组织人员在1周内参加出厂预验收;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肯克设备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前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交货地点为二重重型公司安装现场;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二重重型公司于设备按技术协议要求制造完工并经预验收合格后14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的进度款,设备在现场按期交货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收到肯克设备公司开具的全额国家增值税发票后14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14日内支付。同时该三份合同对双方责任、包装及运输、标准及检验、设备保证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肯克设备公司于2011���4月将承揽设备及附机备件等交付二重重型公司。2012年4月26日,肯克设备公司与二重重型公司对交付设备进行验收,双方一致确认:设备经出厂预验收、安装现场检查和试运行,有关各方一致确认设备制造、安装质量合格,符合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基本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2012年6月1日,肯克设备公司向二重重型公司开具金额为9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合同价款,又查明:二重重型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月、2012年1月支付肯克设备公司设备预付款114750元、128250元、195750元,并于2015年2月支付价款95750元,合计付款534500元,余款440500元未支付。经肯克设备公司催讨无果,成讼。上述事实,由肯克设备公司提交的《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供货合同》、《HGK350吨滚轮架供货合同》、《6*8M操作架供货合同》、相关技术协议、送货清单、验收大纲任务书、设备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业务往来明细、公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肯克设备公司与二重重型公司签订的《HGKF250吨防窜滚轮架供货合同》、《HGK350吨滚轮架供货合同》、《6*8M操作架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重重型公司向肯克设备公司提取定作物并经检验合格后未能按约支付设备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剩余价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支付价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肯克设备公司要求二重重型公司支付设备余款440500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后五日内向原告无锡肯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44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4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果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2元减半收取4631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51元,由被告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