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于昌生与王艳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昌生,王艳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昌生,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刘英武,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昌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3172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都居住在某某小区,二人的居所并不相邻,因被告的儿子养貉子产生异味,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儿子协商未果。2015年7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的儿子家中与其协商处理,被告的儿子打电话找人,原告见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随原告一起到现场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面前,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原告受伤后在八仙筒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3953.20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夜间到被告儿子家中找被告儿子协商处理,被告儿子养貉子产生异味的事宜,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与被告儿子协商相关事宜,应在适当的时间进行,故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病历和用药清单中存在病伤混治的情况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要求对原告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进行医学鉴定,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昌生赔偿原告王艳成医药费3953.20元、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1人)、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1人)、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1人),合计5753.80元的60%即3452.2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昌生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于昌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治疗、康复费用是错误的,特别是认定被上诉人夜间到上诉人儿子家中协商的事实更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两家间隔200多米远,中间邻居根本没人提出异味问题,被上诉人几次到上诉人家要钱,并且是酒后拿着红砖,声称貉子没了就是他所为,要求上诉人养貉子必须给他500元,不给就把貉子场平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讹诈,且上诉人的儿媳、孩子因其讹诈行为被吓住院,造成健康受损的后果。上诉人在接到儿子的求救电话来到儿子家,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威胁上诉人,上诉人处于自卫,保护自己不受伤害而采取阻挡行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记录能清楚看到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应受到保护,一审判决保护非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此案,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艳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并酒后到上诉人儿子家闹事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2、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安人员已对亲眼目睹的事实出具了相关的证实材料,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于昌生在其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因没压住火打被上诉人王艳成一拳的事实。该笔录内容与被上诉人王艳成的报案材料、案外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王艳成的公安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王艳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昌生致伤被上诉人王艳成的事实。上诉人于昌生在与被上诉人王艳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被上诉人王艳成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被上诉人王艳成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昌生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昌生提出的其出于自卫采取阻挡行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治疗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