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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永伟与鲍晓霞、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晓霞,陈永伟,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晓霞。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伟。委托代理人:贾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上诉人鲍晓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伟、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上诉人陈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王飞向陈永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等。由王飞出具借条,鲍晓霞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王飞、鲍晓霞未按约还款。庭审后,陈永伟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作为补强证据,证实其出借的部分款项系从银行提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王飞向陈永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由于王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缺乏诚信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鲍晓霞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且王飞与鲍晓霞系夫妻关系,若按鲍晓霞自认系在空白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也应当视为自愿为王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鲍晓霞的抗辩不予采信。陈永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王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永伟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鲍晓霞对王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王飞、鲍晓霞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鲍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鲍晓霞对借款金额有异议。陈永伟在庭审前及庭审时均陈述有故意虚增金额的情形,鲍晓霞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能予以证明,陈永伟仅提交了3万余元的取款凭证,鲍晓霞有理由怀疑10万元借款中有虚假成份。鲍晓霞在借条中签名时,借款金额处为空白,陈永伟当时称系用2万元与王飞一起做生意,鲍晓霞推测陈永伟从银行所取3万余元中的一半算作王飞的借款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鲍晓霞签字时不知道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内容,鲍晓霞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王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反映本案中存在王飞与陈永伟采取欺骗的方式引诱鲍晓霞签字的事实,陈永伟与王飞恶意串通损害鲍晓霞的利益,借条中的担保条款无效。鲍晓霞与王飞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能否相互担保值得商榷。即使担保成立,鲍晓霞只对2万元债务知情,其是否应对超出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也值得商榷。此外,鲍晓霞与王飞于2016年初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飞承担。陈永伟答辩称:一、鲍晓霞称签字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说法不成立。借条为具有给付性质的凭证,出具借条说明已给付完毕,鲍晓霞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应知道借条的意思。二、本案借款金额为真,陈永伟已在原审庭审中说明了资金的来源,当时陈永伟身边有7万余元现金,加上银行取款3万余元,共借给王飞10万元。录音资料系鲍晓霞为了本案特意打电话录的,陈永伟并未称有虚增借款金额的情况。三、陈永伟无法与王飞取得联系,但鲍晓霞能找到王飞写情况说明以及办理离婚手续,陈永伟无法与王飞串通损害鲍晓霞的利益,陈永伟有理由相信王飞系因与鲍晓霞的夫妻关系而出具情况说明,二人才系恶意串通。从鲍晓霞给陈永伟打电话的时间和王飞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来看,陈永伟有理由相信鲍晓霞系为套话给陈永伟打电话以及王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四、夫妻关系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法律没有禁止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退一步讲,即使担保不成立,本案也系夫妻共同债务,王飞借钱、鲍晓霞签字,二人对本案债务系明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飞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鲍晓霞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王飞、陈永伟均在现场,当时鲍晓霞与王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王飞的实际借款金额系多少,二为鲍晓霞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王飞、鲍晓霞均未对借条中王飞的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陈永伟对现金交付借款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部分款项的取款凭证,应认定陈永伟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王飞。鲍晓霞虽认为陈永伟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鲍晓霞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王飞、陈永伟均在现场,当时鲍晓霞与王飞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鲍晓霞也理应知道借条及担保的含义,其称当时不知道王飞系向陈永伟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鲍晓霞虽又称系在空白的借条中签名、捺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便如其所述,也应视为其愿意为借条中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现王飞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鲍晓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鲍晓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鲍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