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凤华与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王凤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华(王缝华。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铜山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晁广明,被上诉人王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凤华自2009年4月起在铜山公路管理站的内设机构铜山公路养护公司徐庄养护工区上班,从事路面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因行政区化调整,王凤华工作的徐庄养护工区被划出铜山公路管理站管理范围,其所在班组班长通知王凤华回家。因王凤华在家一直未接到通知,经核实已不再让王凤华上班,王凤华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铜山公路管理站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14970元、经济补偿金69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7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71707.72元。2015年3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凤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铜山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4970元、经济补偿金6985元(1270元×5.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70元(1270元×5.5个月×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7月3日,铜山公路管理站(甲方)与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乙方)签订《徐庄工区、服务区及公路管养移交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7月7日起,甲方将徐庄养护工区、徐庄服务区及管养S323公路徐庄镇辖区段移交乙方管理、养护;移交人员中临岗工5人,分别是:程功义、李培峰、马先华、夏联合,朱信文;移交范围为:徐庄镇辖区内S323公路段,桩号K169+600-K178+380,全长8780米;移交的内容包括道路、绿化、排水设施、保洁、道路及设施维护保养均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徐庄养护工区、徐庄服务区及管养S323公路段相关的人员、房产、路政、养护等所有资料。王凤华提交的徐庄工区养护人员名单及养护里程表中所列的里程表中,王凤华作为临岗工登记在徐海线人员名单中,其养护的编号为170K+500-171K+500。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王凤华在铜山公路管理站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铜山公路管理站招用王凤华时王凤华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双方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是特殊的劳动关系。铜山公路管理站虽辩称因行政区划调整王凤华工作的工区已移交,故而是否继续使用王凤华与铜山公路管理站没有关系。但根据铜山公路管理站提供的移交资料显示,王凤华既不在移交的临时工名单中,铜山公路管理站亦未为王凤华安排新岗位,因此应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属违法解除,故铜山公路管理站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王凤华在铜山公路管理站徐庄养护工区工作5年1个月,按徐州市三类地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铜山公路管理站应支付王凤华经济赔偿金12100元(1100元×5.5个月×2)。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王凤华进入铜山公路管理站工作后每月领取的工资未能达到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铜山公路管理站负有足额支付王凤华劳动报酬的义务。因王凤华主张的实际领取工资金额及工资基数变动的时间段不明,故应以铜山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财务数据为准确认王凤华实际领取的工资及工资变动时间。经计算,王凤华自2009年4月至7月每月领取工资48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90元计算,工资差额330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月工资60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90元计算,无工资差额;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原告月工资60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70元计算,工资差额770元;2011年2月至4月原告月工资60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工资差额6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月工资75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工资差额65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月工资75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计算,工资差额26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900元,按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工资差额2400元,以上合计工资差额7350元。因王凤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的情形,故对王凤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铜山公路管理站支付王凤华最低工资差额735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铜山公路管理站支付王凤华经济赔偿金12100元。三、驳回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7月,由于区划调整,徐庄工区S323公路属于徐州市三环公路管理站管理,所有工区人员和道路均移交三环公路管理站,上诉人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工资是双方明确的,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仅考虑的是方便照顾家庭,另自2007年至今从来没有主张过工资差额,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王凤华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该人员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区分原则。本案王凤华在与铜山公路管理站建立用工关系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行政区划调整后,铜山公路管理站未再向王凤华提供工作岗位,现王凤华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铜山公路管理站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向王凤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向王凤华支付的工资低于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崔金城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