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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7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林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71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代表人丁东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经典B幢一层38、39号、C幢一层35、36号,组织机构代码66035172-X。法定代表人林贤学。被告林贤学,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连英秀,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陵长,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方嫩妹,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组织机构代码66687345-7。法定代表人吴锦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号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盛号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6号、97��、98号、9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4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盈盛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盈盛号公司立即偿还。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36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同意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为被告盈盛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96-1号、97-1号、98-1号、99-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中信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的上述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6号、97号、98号、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盈盛号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即54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合计1840万元转存至被告盈盛号公司的账户。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盈盛号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盈盛号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652123.36元。综上所述,被告盈盛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中信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盈盛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652123.36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准继续计算);2.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中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盈盛号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中信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盈盛号公司、中信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的身份情况;3.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6号、97号、98号、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四笔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4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总计18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4.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96-1号、97-1号、98-1号、99-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同意为被告盈盛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6号、97号、98号、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36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同意为被告盈盛号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盈盛号公司向原告借款184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盈盛号公司至今未还;7.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结清试算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盈盛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652123.36元未还,已构成违约;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师代理费为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盈盛号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盛号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盛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盛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9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盛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若被告盈盛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盈盛号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盈盛号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盈盛号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盈盛号公司承担。2.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36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为被告盈盛号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盈盛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96-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97-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98-1号的《保证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99-1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为被告盈盛号公司在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盈盛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2014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盈盛号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盈盛号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告向被告盈盛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840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盈盛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复利652123.36元。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盈盛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盈盛号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盈盛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盈盛号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为被告盈盛号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盛号公��追偿。被告中信公司为被告盈盛号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盛号公司追偿。被告盈盛号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652123.36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675元,由被告福建盈盛号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林贤学、连英秀、林陵长、方嫩妹、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