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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涂友能与涂瑞曙、涂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友能,涂瑞曙,涂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涂友能,男,1945年3月9日出生。被告涂瑞曙,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涂迎春,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涂友能与被告涂瑞曙、涂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友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瑞曙、涂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友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涂瑞曙、涂迎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涂瑞曙、涂迎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涂瑞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涂瑞曙仅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瑞曙催讨未果,被告涂瑞曙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被告涂瑞曙与被告涂迎春于1993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涂瑞曙出具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本院向被告涂瑞曙、涂迎春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公告(刊登于2015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瑞曙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涂瑞曙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涂瑞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涂瑞曙与被告涂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瑞曙、涂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涂瑞曙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涂迎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瑞曙、涂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涂瑞曙、涂迎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涂友能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被告涂瑞曙、涂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审 判 员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