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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浦宇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1行初23号起诉人浦宇良。本院收到起诉人浦宇良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浦宇良诉称:其系无锡市雪浪街道石塘社区石塘街56号房屋所有人浦補春之子。2015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滨国土资监催﹝2015﹞1号),其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上述催告书并确认被告送达的该催告书违法。经审查,起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锡滨国土资责交﹝2015﹞1号),其随后针对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5日,本院以(2016)苏0211行初19号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浦宇良已针对锡滨国土资监催﹝2015﹞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提起诉讼,本院已就该行政行为立案受理,浦宇良所诉的《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的合法性将在该案中一并审查,现浦宇良就该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浦宇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