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双龙商场附近的加油站旁,将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三袋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47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余某某(已行政拘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入库清单、提取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7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