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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英与被告赵盛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赵盛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赵桂英,女,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顺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丛松峰,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林,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桂英诉被告赵盛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左顺喜、丛松峰,被告赵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英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乾源渔港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80万元,与赵盛林、赵某某共同投资经营乾源渔港酒店。原告投资比例为30%。因赵桂英文化不高,由其丈夫左顺喜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字。左顺喜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8日汇款给赵盛林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乾源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桂英将“该酒店30%股权”转让给赵盛林,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签署后两年内付清。时至2015年8月,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赵盛林尚欠赵桂英股权转让款95万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赵盛林辩称:原告、被告和赵某某共同投资经营的乾源渔港酒店因为生意不景气,只经营了八个月,随后转由第三方(端木)承包经营三年,端木应当支付承包费600万元(每年200万元)。端木接手经营后,在第二年年末时就关门歇业了。到了第三年的8月份,赵盛林才将酒店的房子出租出去。如果端木的600万元能成功收回,赵盛林是完全可以向赵桂英支付协议转让款的。乾源渔港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亏损了400多万元,酒店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因为被告与原告是兄妹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签订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端木突然终止酒店经营,造成资金链断裂,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协议转让款。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6万元。在56万元支付后,被告所管理经营的公司的出纳万毅于2015年4月19日涉嫌刑事犯罪,万毅将被告及被告所管理经营的公司名下财产700多万元全部洗劫一空,造成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协议转让款。2013年7月3日的协议是被告顾及兄妹情谊情形下签订的,带有亲情因素,否则被告是不会按该价格签订转让协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盛林与原告赵桂英及案外人赵某某系兄妹。2010年8月11日,赵盛林作为甲方,赵桂英作为乙方,赵某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乾源渔港合作经营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乾源渔港酒店,由赵盛林出资323万元,占合伙总投资比例60.5%;赵桂英出资180万元,占合伙总投资比例30%;赵某某出资55万元,占合伙总投资比例9.5%.三方共同与酒店经营地址的房屋产权人签订九年半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同意向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乾源渔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赵桂英、赵某某委托赵盛林为法定代表人。《乾源渔港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尾部投资人签名栏内,乙方由赵桂英丈夫左顺喜签名确认。2009年7月21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8日左顺喜通过银行汇款向赵盛林支付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3年7月3日,赵盛林与赵桂英签订《乾源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赵桂英将其持有的乾源渔港酒店出资份额30%作价150万元转让给赵盛林。转让款自转让协议签署日起分两年付清。至本案原告赵桂英提起本案诉讼,《乾源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赵盛林支付转让款两年期限已届满,赵盛林仅支付了55万元转让款,尚欠95万元转让款未向赵桂英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桂英诉讼中提交的《乾源渔港合作经营协议书》,左顺喜通过银行三次汇款给赵盛林的付款凭证,《乾源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英与被告赵盛林及案外人赵某某三方签订的《乾源渔港合作经营协议书》系个人合伙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伙协议有效。2013年7月3日,赵盛林与赵桂英签订的《乾源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赵桂英将其在合伙组织内的出资转让给赵盛林的书面合同。被告赵盛林未按转让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付清全部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赵盛林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桂英支付协议股权转让款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赵盛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