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绍诸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9169.99元,定于2014年9月至11月每月底前各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99169.99元及诉讼费损失2019元;如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清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被告应加付货款总额399169.99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并可就全额一并申请执行(除已付部分);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8元,依法减半收取4019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3188.99元,执行费594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苏州市政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横扇镇镇西民营区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横扇镇镇西民营区的房地产市值为32900000元。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横扇镇镇西民营区的房地产。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11月9日10时至2015年11月10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3290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10时至2015年11月15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27000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至拍卖报名截止日,有2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地产以27000000元拍卖成交。从变价款项中,本院已支付银行抵押债权、工人工资及部分强制执行费用,本院账上尚有部分余款。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樊品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樊品林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5)吴江民初字第2914号。本院对部分余款暂不组织分配。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划款单、(2014)绍诸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2015)吴江执异字第0170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91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