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红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港都大酒店、湖北楚星信息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红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港都大酒店,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1号原告:武汉红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铭新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沛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喜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港都大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号。负责人:刘鸿平,总经理。被告:湖北楚星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湖北科教大楼。法定代表人:叶立发,主任。被告: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人武路汪杨郭66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武汉红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与被告武汉港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港都大酒店)、被告湖北楚星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楚星服务中心)、被告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人民日报》社刊登公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喜民,被告武汉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都大酒店、被告楚星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鹰公司诉称: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经协商后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港都大酒店将属其所有的武昌区秦园路46号酒店房产,建筑面积9236.88平方米出租原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赁费前五年每平方米月租为4元,自第二个五年起每五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递增3元。合同规定同意原告对已承租的房屋可以转租,合同对租金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作了较详细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随即对秦园路46号的现状进行确认和交接,现状确认书证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将秦园路46号交付原告时,是无电、无水、无泵房、无窗户、少电梯的烂尾酒店。嗣后,原告将秦园路46号房屋供电、供水及消防等公共设施全部重新恢复的同时,经港都大酒店同意将大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并将附楼的一楼至三楼装修好用于经营餐饮并取名得月楼。2006年7月31日,原告将正常经营附楼一、二楼的得月楼酒店所有的设备、设施及相应面积850平方米,发包给武汉市农家一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一碗公司)承包。在合同履行期间,港都大酒店多个债权人不断对原告和分租户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扰和阻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债权人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社申请,作出对秦园路46号进行拍卖决定时,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经清产核资后,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了投资确认书,确认原告(含分租户)对秦园路46号的投资为680万元。2007年2月原告将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诉至武汉仲裁委,经仲裁委调解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万元和承担违约金136万元。2007年4月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武汉利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对秦园路46号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含分租户)对秦园路的装修价值为7399269元,其中属原告投资装修改造项目为303.7万元,现折旧后为1513500元。2011年7月港都大酒店在未通知原告及所有分租户的情况下,将秦园路46号房产按评估价(包括原告投入的公共设施、设备、不含装修价)6367.10万元抵偿给四海公司。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签订附条件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同意以劳务补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后,原告将分租户交四海公司接受管理。但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偿协议签订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并没有履行,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港都大酒店与四海公司发生严重纠纷,四海公司就秦园路46号装修合同印章问题,向武汉市公安局举报,经武汉市公安局文检“鉴定”,“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武汉项目经理部”的装修合同印章及签字,与鉴定的印章及签字不符。为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于2013年5月6日裁定对武汉仲裁委(2007)武仲调字第00020调解书不予执行。2012年5月起,四海公司分别将原告及所有分租户、承包户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将秦园路46号房屋九楼(实为八楼)返还四海公司,并从2011年9月29日至房屋返还之日起,按每年6.70万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判决农家一碗公司向四海公司返还850平方米中餐厅并支付55.20万元房屋使用费。2014年6月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据四海公司的申请,将秦园路46号所有的承租户强制腾退,2014年8月四海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将原告用于装修窗户、电梯、变压器等设备擅自处理。原告认为,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在将秦园路46号租赁给原告时,故意将房屋设置抵押情况隐瞒,港都大酒店将秦园路46号抵偿四海公司时,是在未通知原告及其所有分租户进行的,主使原告投入巨资用于改造设施、设备是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直接原因。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武汉仲裁委(2007)第00020调解书不予执行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拒绝与原告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是造成原告不能依仲裁法申请重新仲裁的原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513500元;判令四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承担。原告红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合同是经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港都大酒店现状确认书、交接清单、酒店装修前现状录像光盘,拟证明港都大酒店将秦园路46号房屋租赁给原告时是一栋无电、无水、无窗户、无电梯破烂不堪的楼房。装修前酒店录像光盘充分证明现状确认书的真实性。3、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附楼一、二楼交农家一碗公司用于承包经营。4、投资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执行仲裁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承租后对秦园路46号房产投资情况、仲裁执行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5、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项目,拟证明十二项鉴定项目中有7项为原告投资,投资金额为303.7万元。6、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调解协议、回访记录,拟证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没有执行合同终止协议和补偿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执字第135-6号执行裁定书,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8号、市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将附楼一、二楼850平方米发包给农家一碗公司承包。8、(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当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当事人又无法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9、武昌区法院(2008)武区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拟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武中执裁字第00033号下达的裁定是错误的,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委托的武汉利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秦园路46号(华坤宾馆)鉴定项目第八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31间客房的装修为751987元是真实的。10、通知、收据、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向港都大酒店支付47万元的事实。被告四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原告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联合诈骗的诈骗行为,因为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本来实际上就是一个诈骗团伙。虽然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因为诈骗行为已经逮捕在押,而红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种种原因暂时还没有受到刑事制裁,我们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页从第五行至第十四行,明确看出作为现红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沛霖,同时是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的员工。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作为被告时,都由王沛霖作为员工全权代理出庭。二、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和所有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整个所谓租赁行为就是一个虚假的,是为了阻止法院强制执行,为了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伪造的租赁行为。这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长达20年的租赁期没有看到租赁费来证明。从租赁协议的租金来看,每月4元/平方米,仅仅相当于现在好一点小区的物业费。再结合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通过虚假印章,编造虚假合同,制造虚假仲裁,约定虚假债务,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经侦查部门核实后,突然将7399269元的装修价值降为1513500元,可以看出此次诉讼行为也是一个虚假诉讼行为,为了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另外,四海公司有武汉华坤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向该公司提供的装修协议和证据证明材料,证据证明材料显示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后,不出30天就将房屋转租给了华坤公司,如此迅速地租给华坤公司,也是为了编造一个第三人善意租赁的事实存在。而在秦园路46号的装修补偿,就是只有此第三人。华坤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声明等,这些证据证明了秦园路46号的装修与红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装修损失是不存在的。关于原告此次诉讼是虚假诉讼,从另外的角度也可以看出来,四海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之间已经相互形成了协议,也就是其相互合作,对抗法院执行,长达十年之久。为了感谢原告,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与之签订了“感谢协议”,对赃款进行分配。并且由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发出通知向所有的分租户解除了协议。所以四海公司认为,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是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侵害四海公司、国家或者其他第三者的利益。其次,就算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坚持诉讼,也与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四海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四海公司取得秦园路46号所有的财产是通过支付对价的正常途径取得。被告四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商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是一体。2、装修工程合同、湖北华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函告,拟证明秦园路46号的装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执行裁定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拟证明秦园路46号是四海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合法取得的。4、2011年9月27日的说明一份、2011年11月8日证明一份、2011年12月1日的说明一份(后两份原件在公安机关),拟证明秦园路46号法院裁定之外的财产,所有设施设备均由港都大酒店作价1500万元处理给四海公司,并且四海公司支付了对价,四海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的装修费。5、2011年12月1日港都大酒店向各租户通知6份,拟证明港都大酒店与租户解除了协议,四海公司与港都大酒店处理裁定外财产是合法的。6、武汉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拟证明港都大酒店实施诈骗已被羁押。被告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红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租赁行为是虚假租赁行为,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已十年,未见任何租赁费用凭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现状确认书和交接清单是伪造的,录像光盘不能证明是当时现场的状况;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早已解除;对证据4中的投资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其已通过公安机关确认为虚假的,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仲裁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法院被蒙骗下的执行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针对华坤宾馆的装修所作,秦园路46号装修是华坤公司装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这恰好证明了原告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是一体的;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恰好证明是港都大酒店进行装修而不是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是虚假的。原告红鹰公司对被告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红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沛霖以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员工身份参加诉讼是为了方便委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租给华坤公司的是一部分楼层,现主张的装修不包括此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和设施设备应该是原告的;对证据4中第一个说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后两份不是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后来已作废;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红鹰公司、被告四海公司提交的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现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产原系三角路村委会所有。1999年1月4日,三角路村委会与港都大酒店签订《乾成大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产权转让范围为乾成大厦(即武昌区秦园路46号原龙腾大厦)所有建筑物,以及所有使用面积;乾成大厦停车场所有建筑物,以及所有使用面积;产权有偿转让办法为由港都大酒店报经信合银行方同意,将原三角路村委会在信合王家湾分社贷款中划出贷款本金1814万元和利息186万元,转由港都大酒店承担。1999年11月10日,港都大酒店、和平信用社、三角路村委会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港都大酒店向和平信用社借款1814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止等。三角路村委会用其所有的龙腾大厦进行抵押担保。1999年12月9日,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武房洪他第199901366号、第199901367号《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和平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三角路村委会,房屋坐落为洪山区和平乡秦园路46号,权利价值900万元和914万元。2002年5月10日三角路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武昌徐家棚秦园路46号,龙腾大厦现已被港都大酒店全款买断,转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2年9月5日,港都大酒店与楚星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将港都大酒店整体承包给楚星服务中心,承包期限30年,到2032年12月5日止。2005年8月31日,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甲方)与红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昌区秦园路46号港都大酒店房屋,其房产建筑面积9236.88平方米,占地2322平方米及部分物资租赁给红鹰公司。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赁费前五年即2005年至2010年每平方米月租为4元,第二个五年2010年至2015年,每平方米月租递增3元,以后每五年为一阶段,每平方米递增3元,直至租赁期结束;鉴于目前租赁房屋无法开展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损坏主体结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增加设施设备,在租赁期间酒店所增添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不动产残值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等。2005年9月30日,红鹰公司将秦园路46号房产中主楼4-8楼、副楼4-7楼、宾馆一楼大厅租给华坤公司经营华坤宾馆。2006年4月1日、2007年8月10日,红鹰公司将秦园路46号房产中1500平方米租给武汉极地商务宾馆经营。2006年7月31日、2012年2月9日,红鹰公司将秦园路46号房产中原餐馆发包给农家一碗公司经营。2005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和平信用社诉港都大酒店、三角路村委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武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港都大酒店向和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和平信用社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生效后,因港都大酒店未履行支付义务,和平信用社于2006年4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武执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将三角路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屋及该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查封。2007年2月8日,红鹰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680万元及违约金204万元。2007年3月13日,红鹰公司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达成和解协议。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作出(2007)武仲调字第00020号调解书,确认: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于调解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红鹰公司固定资产经济损失680万元及违约金136万元,共计816万元;赔偿金额到位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同意该租赁房屋拍卖或变卖时,红鹰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该调解书生效后,红鹰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武汉利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红鹰公司(武昌区秦园路46号)华坤宾馆装饰工程目前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作出利基鉴(2008)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红鹰公司武昌区秦园路46号宾馆装饰工程造价鉴定金额775.4493万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折旧35.5224万元,目前实际价值为7399269元。该鉴定报告中鉴定说明:港都大酒店于2002年8月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武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签订了关于武昌秦园路46号港都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北京装饰公司在完成了外墙装饰及辅楼部分装饰工程后,因某些原因终止了合同,后红鹰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又与北京装饰公司等几家公司就重新装修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就武昌秦园路46号原址的装修范围、内容、要求进行了确认。2007年7月30日三角路村委会、2011年9月22日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三角路村委会)先后出具《证明》、《补充证明》,证明乾成大厦已转让给港都大酒店,该酒店拥有全部所有权。2010年8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执裁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和平信用社变更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支行)。2011年7月21日,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红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武昌区秦园路46号租赁经营事宜,甲方向乙方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经慎重考虑在以下条件具备时同意甲方提出终止2005年8月30日双方签署的为期二十年的租赁合同。1、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移交经营权后,原乙方与酒店管辖的各经营承包租赁者的合同协议均归甲方实施管理。移交后,再发生经营管理问题及赔偿问题与乙方无关。2、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移交不可移动的资产与装修(含加盖面积),不含各经营管理者自行装修改建部分,均归为甲方之资产序列。移交后,再发生资产方面问题与乙方无关。3、凡可移动的资产乙方自行清理。4、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感谢贵公司数年来的管理劳务补偿壹佰万元等。2011年8月3日因四海公司从青山支行处受让上述债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149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青山支行变更为四海公司。2011年9月13日四海公司与港都大酒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此和解协议,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06)武执字第135-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三角路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屋及该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6367.10万元过户给四海公司所有,用于抵偿港都大酒店所欠本案债务,下欠债务由四海公司与港都大酒店另行协商解决等。该裁定于2011年9月29日生效。2011年10月25日,港都大酒店与红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100万元的补偿款具体支付方式作了补充约定。2011年11月2日、11月7日,红鹰公司向极地121商务酒店、农家一碗公司、华坤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甲方变更为港都大酒店、直接向港都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5日,港都大酒店向秦园路46号所有承租户发出通知,载明:该酒店已与四海公司达成共识,秦园路46号所有建筑物及设备、设施全部委托四海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即日起以上资产的使用、收益及所有权归属四海公司管理、支配。2011年12月5日,红鹰公司向港都大酒店发出通知,载明:因港都大酒店至今未向我公司付款,已严重违约,我公司决定解除双方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双方及楚星服务中心2005年8月30日所签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2012年5月,四海公司向本院分别起诉红鹰公司、农家一碗公司、华坤公司、武汉极地商务宾馆,要求其腾退出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屋等。经二审终审,判决红鹰公司、农家一碗公司、华坤公司、武汉极地商务宾馆等返还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2013年2月21日,经举报,武汉市公安局立案受理港都大酒店及红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13年5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鹰公司申请执行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红鹰公司与被执行人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用虚假装修合同申请仲裁的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公(文检)字(2012)22、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对红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沛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武汉市公安局已对港都大酒店及红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07)武仲调字第00020号调解书不予执行。本案在审理中,红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06年9月28日,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签订的投资确认书。双方确认,至2006年9月28日,红鹰公司一年来对秦园路46号房屋固定资产投资680万元。对此四海公司认为是红鹰公司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相互患通,所签署的虚假文书,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且该投资确认书已被法院执行裁定推翻。本院认为:红鹰公司主张由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租赁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屋给该公司时,故意隐瞒该房屋设置抵押情况,导致该房屋被抵偿给四海公司后,造成红鹰公司巨大装修损失,要求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赔偿其装修损失1513500元,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四海公司全部不予认可,认为系红鹰公司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相互勾结,通过虚假印章,编造虚假合同,制造虚假仲裁,约定虚假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从红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红鹰公司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就秦园路46号房屋固定资产投资签订投资确认书,双方在仲裁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仲裁调解书内容时,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秦园路16号宾馆的装饰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说明依据的是港都大酒店与北京装饰公司、红鹰公司与北京装饰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装修合同,但此后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认定红鹰公司与港都大酒店、楚星服务中心提供虚假装修合同申请仲裁,武汉市公安局已对港都大酒店及红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裁定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07)武仲调字第00020号调解书不予执行,该裁定已否定了红鹰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供的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即否定了仲裁基本事实装修经济损失的存在,也就同样否定了其提供的投资确认书以及执行中所作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现红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仍然提交上述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红鹰公司对秦园路46号房屋进行装修,存在装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红鹰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红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2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18722元,由原告武汉红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训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