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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钱洪武与李绍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洪武,李绍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洪武,男,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文,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志,男,1952年2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钱洪武与被上诉人李绍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洪武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钱洪武撤回上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洪武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上诉人钱洪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