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封延河、吕洪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延河,吴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吕洪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延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号。(以下简称吴桥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秉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洪刚,农民。上诉人封延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封延河以申请购车为借款用途向原告所属杨家寺信用社递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吕红刚。二被告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并加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封延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联农信借字2014第28412014948356号),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封延河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银行卡号62×××82);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及被告封延河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加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红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吴联农信借字2014第28412014538419),该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封延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8412014948356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吕红刚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及被告吕红刚均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加摁手印。同日,被告吕红刚及其家属张孝华共同出具了书面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吕红刚自愿为封延河的农信借字2014第28412014948356号借款合同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封延河出具了贷款凭据,并发放贷款的名义向双方约定的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封延河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是封延河自己签字,但内容未经审核,签字不是对内容的确认,封延河认为本人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确定封延河为借款人有异议,这不是封延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在第七条明确记载有封延河的个人账户62×××82,但封延河从未接收过该借款,也没有见过该账户;对原告提供的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的贷款凭据,认为不能证实封延河已经接受贷款的事实,应提供封延河支取款项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买车,但原告没有提供封延河买车的相关证据,封延河没有买车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伪造的,如原告不能提供封延河买车的相关材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封延河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被告封延河从未向原告方履行过给付利息的义务,所有的利息均是由被告封延河的侄子封雷给付的,被告认为原告与封雷之间存在串通借款意图、损害封延河个人财产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吕红刚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是其签的,当时内容是空白,当时记得跟自己说的担保金额是两万;担保书中家属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也没有手印及盖章;自己跟封雷是同学关系,当时他找到自己做担保,但借款人不是封雷本人,自己看到借款合同是封延河的名字,当时封延河也在场,自己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自己没有见到该贷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桥信用联社与被告封延河、吕红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封延河、吕红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份合同书上均签字并加摁手印,应当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封延河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吕红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封延河以借款合同内容未经自己审核、借款不是封延河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本人不是借款人,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封延河的个人账户62×××82进行了打款,证实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约定义务,被告封延河是否支取该贷款以及是否买车,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封延河主张自己没有接受贷款及借款合同中买车的借款用途系伪造,不能证实该合同的无效性;被告封延河主张原告与封延河的侄子封雷之间存在串通借款、损害封延河财产权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吕红刚在开庭审理时主张,封雷找到自己做担保,但借款人不是封雷本人,自己看到借款合同是封延河的名字,当时封延河也在场,亦说明封延河在签订借款合同的现场应当明知自己系借款人,其主张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延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桥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吕红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封延河、吕红刚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封延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贷款,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过偿还利息的义务。该事实有于2014年6月份向被上诉人偿还的相关手续予以证实(该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处存档),但是该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予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借款事实未予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便草率的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从未要求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向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所有手续都是封雷经手,因此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个人申请人贷款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提交贷款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伪造了贷款用途为购车,然而上诉人从未买过车,上诉人是地道的农民,连同家人算上出嫁的女儿均没有驾驶证,所以根本不存在买车的意图。除此记录之外再无其他相关购车的手续,被上诉人对于购车的用途未予严格审查,所有手续均由封雷一人办理,所发放借款也由封雷掌握,利息也是由封雷偿还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贷款发诉的草率举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具有与封雷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吴桥信用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吕洪刚辩称,我是本案的担保人,是封延河的侄子叫我去担保的,但是他侄子跟我说是别人叫他出面借款,所以我才签的字,我就是一个担保人的身份。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封延河对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债权凭证上均签字摁手印,上诉人封延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系其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吴桥信用联社已将借款打入了上诉人封延河的个人账户,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封延河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封延河是否将款用于买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封延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封延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