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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陈用、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用,邢某,陈灵芝,邢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史霞,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闫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闫天才,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闫某之爷。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用,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邵冬冬,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陈用之子。被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陈灵芝,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邢某之母。被告陈灵芝,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邢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现涛,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陈灵芝之弟。被告邢国强,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邢某之父。原告闫某与被告陈用、被告邢某、被告陈灵芝、被告邢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天才、李向阳,被告陈用的委托代理人邵冬冬,被告邢某、被告陈灵芝及委托代理人陈现涛、被告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闫某乘坐邢某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走到许寨王沟路口西边幼儿园,看到陈用的车在路中间不走,邢某就想绕过去,那时候车头已经过了,只剩车尾,陈用骑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左拐,致二车相撞,原告闫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3.24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共计9129.24元,扣除陈用垫付的1100元下欠802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不含陈用垫付的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用辩称,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陈用骑着电动三轮车接自家的孙子孙女放学回家的路上,途经许寨,当时人员车辆拥挤,车辆由东向西慢速行驶中,邢某所骑的电动车快速行驶并强行超车撞上陈用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原因主要是由邢某强行超车造成的。邢某作为未成年人,未遵守交通法规,在公路上胡乱行驶,而且驾驶技术不熟练,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们直接拨打了120,还垫付了1100元医药费,买了几百元的东西去看望原告。因对方超车不当造成的双方碰撞,对方应负全责,但考虑邻里关系,我方可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邢某、被告陈灵芝、被告邢国强辩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闫某在上补习班下学无人接时,无偿乘坐邢某的电动二轮车回家,行驶至许寨王沟路口西边,被告陈用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上车头朝西停着,邢某从左边快要过去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启动,向路南拐,挂伤坐在车后的闫某。陈用当时亲口承认是她挂伤了闫某,且其转弯时没打转向灯,也没观察两边交通情况,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我们属于好意同乘,请法庭查明实情,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闫某下午放学后,无偿搭乘其同学邢某的两轮电动车行驶到许寨王沟路口西边时,与被告陈用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闫某受伤。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跟皮肤撕脱伤2、右上肢及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29.24元,并外用药44元。被告陈用为原告支付费用1100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30日,原告闫某的母亲史霞持书面材料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5年8月1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邢某陈述称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但对事故过程不能正常陈述;电话通知陈用丈夫邵石头让陈用到单位说明情况,陈用未到事故科说明情况;现场附近无监控录像不能看到事故的发生过程,两轮电动车上未发现碰撞痕迹。对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闫某当庭陈述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下学我从补习班出来,家里没来人接,我就免费搭乘同学邢某的车回家,走到幼儿园门口,看到陈用的车在路中间不走,我们想绕过去,那时候车头已经过了,只剩车尾,陈用的车突然左拐挂到我,把我甩到路边的水坑里,然后邢某的车甩到旁边的小沟,邢某问陈用是怎开的,陈用说拐弯呢,周围有很多人说先把孩子送到医院看看,我在水坑躺着很不自在,然后想让邢某给我扶起来,周围人说先不要动,好像有个人给我脚上盖层纸,赶苍蝇。有人问我是那的,问家长电话,我说我是闫天才家,并说了电话,过一会俺爷爷来了,问谁撞类,并报警拍照,周围人都说上庄下邻先把孩子治疗好,过一会救护车来了,有很多人给我抬上救护车到医院治疗。庭审中被告邢某当庭陈述称:2015年7月27日上补习班下学后,闫某没人接,坐在我的车上,走到芳菲幼儿园快到坡上时,因为幼儿园下学,车比较多,陈用的车头朝西偏南,陈用的车和人都在路中间,我看陈用不走了,我就从她的旁边过去,我车头都过去了,陈用的车突然开了,就撞住了。我下来问她咋开的,她说她拐弯,旁边的人都说打120,赶紧给孩子治好,陈用说都怨她,她会给闫某治好。庭审中被告陈用未到庭,其子邵冬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称:我母亲没有说过要负责任的话,邢某作为未成年人,不遵守交通法规,在公路上胡乱行驶,而且驾驶技术不熟练,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时我母亲已经接完孩子,都在车上坐着,怎么会转弯,再说事发现场没有转弯路口,怎么会转弯。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直接拨打了120,还垫付了1100元医药费,到晚上还买了几百元的东西去看望。因对方超车不当造成的双方碰撞,对方应负全责,但考虑邻里关系,我方可承担部分责任。庭审中证人赵某到庭称:事故怎么发生的不知道,事故发生之后去现场看到一小女孩在幼儿园学校西边的小水洼里,陈用问我借手机给陈用丈夫邵石头打电话说:“接孩子碰到人了”。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例、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汝公(交)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闫某因乘车被撞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作为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的陈用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的邢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有作出相关事故认定,但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用作为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在人车拥挤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仔细观察周围情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邢某作为未成年人,且带人在人车拥挤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保持适当车距,做到慢速谨慎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29.24元,后又外用药44元,共计4173.24元(4129.24元+44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例、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应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母亲史霞的平均工资每天152元计算18天,但仅出示一份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丹溪北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户名为史霞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而从该复印件上并不能看出史霞因误工致工资减少的情况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护理期限按18天计算,因原告住院18天,故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404.18元(78.01元/天×18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6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引起,被告方均非故意为之,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57.42元。按照主次责任,有被告陈用以过错程度比例赔偿原告4660.2元即6657.42元×70%(支付时应扣除陈用已支付的1100元);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1997.22元,应由另一侵权人邢某按事故责任以过错程度比例承担。因原告闫某系无偿搭乘邢某的车辆,故邢某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宜超过30%;因邢某系未成年人,而至今为止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有个人财产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应有邢某的父母即本案被告邢国强、陈灵芝承担不超过599.2元(1997.22元×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60.2元(支付时应扣除陈用已支付的1100元);被告邢国强、陈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9.2元。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用负担35元,被告邢国强、陈灵芝共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