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刑更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6号罪犯吴小明,男,1971年07月21日生,拉祜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5月14日作出(2007)普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07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9年11月10日、2011年2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吴小明共减刑五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