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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大诚、余孝江与被上诉人石海波、原审第三人石和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大诚,余孝江,石海波,石和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大诚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孝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波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和华上诉人代大诚、余孝江与被上诉人石海波、原审第三人石和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代大诚、余孝江不服(2015)光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大诚、余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上诉人石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第三人石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光山县原县印刷厂门面楼(共四层)位临光山县城正大街西侧,对面有光山县司马光宾馆,北有公安街,南有司马光中路。该楼的一楼用于商铺经营:“光山县新药特药商店”和“浙江五金商店”,二、三、四楼居住十二户居民(詹克霞、刘恩志、魏其萍、郑传丽、石和华、万亿、张敏、裴之琴、尤伟、裴海燕、王新义等);因该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经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旧城改造形式实施重建。2012年5月5日,詹克霞等人与原告代大诚、余孝江签订《旧楼置换协议》,被告石海波未经第三人石和华同意,代理石和华在该协议上签名“石海波”。该协议约定:詹克霞等十二户以自己的旧房交给代大诚、余孝江,按1︰1.1的比例置换以后建成的新房;代大诚、余孝江在开工前(拆旧楼建新楼)45天通知詹克霞等十二户搬迁,詹克霞等十二户在接到通知后45天内必须完成搬迁,搬迁费、租房费由居户自理。之后,詹克霞等人陆续搬离该旧楼,第三人石和华没有搬离。为此,代大诚、余孝江起诉至光山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海波履行旧楼置换协议,将旧房交付代大诚、余孝江,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经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大诚、余孝江的诉讼请求,确认石海波与代大诚、余孝江签订《旧楼置换协议》对第三人石和华没有法律约束力。代大诚、余孝江提出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合同履行期间,代大诚、余孝江于2013年5月至7月26日向尤伟等人支付搬迁费计款24000元(3000×8):支付谢福连工资4650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张明工资24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代大诚、余孝江至今未能对该楼实施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它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被告石海波和原告代大诚、余孝江签订的《旧楼置换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对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石和华不产生效力,石海波的签名行为,未给原告代大诚、余孝江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住户的搬迁费、租房费由住户自理,故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部分住户支付搬迁费属于其自愿行为;原告向张明、谢福连支付工资,是给予张明、谢福连的劳动报酬。原告支付的搬迁费用和人员工资,均发生在履行合同之中,不属于“缔约过失”的经济损失。原告代大诚、余孝江���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海波的辩解意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石和华不到庭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大诚、余孝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代大诚、余孝江负担。上诉人代大诚、余孝江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海波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石海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石和华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海波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案是因房屋置换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这种信赖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该案中上诉人代大诚和余孝江在签订“置换协议”时既没有到住户家中实地查看,也没有仔细审查房屋的权属,盲目自信地与并不是房主的石海波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缔约阶段被上诉人石海波提供虚假情况使其相信自己的身份,故上诉人因自身没有树立交易风险意识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视为信赖利益损失,故其认��被上诉人石海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代大诚、余孝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