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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C09**号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新华东路行驶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西边,因行车路线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系酒后驾驶。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7.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伟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