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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倪龙杰与俞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林,倪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林,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龙杰,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俞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林及委托代理人蓝祝,被上诉人倪龙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俞林委托代理人陈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龙杰一审诉称:倪龙杰、俞林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俞林因生意需要,向倪龙杰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用期10天,利息4000元。由于当时倪龙杰只有68000元,就于2014年10月17日将68000元借给了俞林。因当时俞林急于有事,没给倪龙杰出具借条,倪龙杰考虑到与俞林是同事且借期又短,也就没要求俞林出具借条。随后,倪龙杰因急需要用钱,便多次找到俞林要钱,俞林却说与倪龙杰是共同合作关系,钱投出去要不回来了。综上所述,倪龙杰认为自己在既没有口头约定与俞林共同合作,也没有与俞林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亲手将68000元现金交给俞林。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俞林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俞林偿还借款68000元,利息12240元,合计80240元。诉讼过程中倪龙杰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12240元,借款本金68000元变更为62400元(68000元减去已付利息5600元);诉讼费由俞林承担。俞林一审辩称:1.倪龙杰诉求无事实依据,其诉状所称的事实和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同一类;2.倪龙杰在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起诉俞林没有法律依据;3.对倪龙杰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龙杰、俞林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7日,倪龙杰在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交给俞林6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天利息2800元(按7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2日,俞林支付倪龙杰利息2800元(网银转账),之后俞林又付给倪龙杰一次利息2800元(现金)。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倪龙杰与俞林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林自认其长期兼职从事高利贷行业,因借贷关系和周宇认识,并且两人有多笔借贷业务。俞林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周宇发放借款100000元,其中倪龙杰向周宇发放借款70000元,利息2800元,倪龙杰、俞林应该是周宇的共同债权人。俞林针对其抗辩仅提供一份2014年10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周宇的账号转账100000元的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是俞林(付款人)和周宇(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和倪龙杰有任何关系。俞林既没有举证证明倪龙杰、俞林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对于俞林的抗辩不予认定。倪龙杰主张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虽然没有俞林出具的借据佐证,但倪龙杰于2014年10月17日在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交给俞林68000元,约定10天利息为2800元,后俞林给倪龙杰两次利息计5600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倪龙杰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并要求将已付的5600元利息从借款本金68000元中扣除,只要求俞林偿还6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龙杰偿还借款62400元。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倪龙杰负担446元,被告俞林负担13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俞林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倪龙杰与俞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倪龙杰未提供任何借条、借据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俞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倪龙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的事实是倪龙杰与俞林共同向周宇出借款项100000元,倪龙杰借款70000元,俞林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4000元,故倪龙杰所获的利息为2800元,俞林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息差。一审判决将俞林转交的由周宇支付的利息认定为俞林支付的利息,并以此认定倪龙杰与俞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俞林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倪龙杰承担诉讼费用。倪龙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观点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俞林、倪龙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在此前提下,俞林应否偿还倪龙杰借款6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倪龙杰将68000元交付给俞林,俞林向倪龙杰支付两次借款利息共计5600元,倪龙杰已经完成其出借资金的证明责任。俞林上诉称两人合伙向案外人周宇共同出借款项100000元,并约定由倪龙杰出资70000元,俞林出资30000元,倪龙杰实际出资68000元,俞林出资32000元,但俞林就此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俞林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借款,俞林上诉称该100000元款项系俞林交付给周宇,周宇就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现因无法找到周宇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俞林对此上诉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周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俞林认为其与倪龙杰共同出借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俞林放弃利息请求,并要求将已付的5600元利息折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俞林应当偿还借款624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