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琼艳与被告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琼艳,张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305号原告夏琼艳,女,汉族,1996年7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树青,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夏琼艳与被告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琼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青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夏琼艳与被告张树青系朋友关系,担保人蔡有德与原告夏琼艳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8日,经担保人蔡有德介绍,被告张树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琼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两分。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实际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47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并有担保人蔡有德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5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此外,经牛栏江镇大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条上所写的“夏琴艳”与原告夏琼艳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夏琼艳主动放弃要求担保人蔡有德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取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夏琼艳与被告张树青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到期却不予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树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预先在出借本金时扣除了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已明确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8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2015年11月9日至12月8日的利息,原告已在前述诉请中主张过,且本院也作了相应的认定,本院对此不完全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12月9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树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琼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夏琼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正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