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仙与被告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初43号起诉人陈梅仙,女,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2016年2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梅仙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2000)土102号《关于鲤城解放中路洪桥街区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中“序号49”陈梅仙安置用地面积147.30平方米中备注栏所注的“张毅生、杨光胜、柯若山、林峰、XX灿、徐金建共有”的标志,同时撤销上述六名第三人的六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六份《房屋所有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解放中路79、81、83号的店面及其二、三、四、五、六层套房)系因相关民事纠纷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用于偿还债务,拍卖成功后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法院的拍卖结果变更了上述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并为买受人颁发了新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所以上述诉讼标的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且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梅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