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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更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金添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263号罪犯李金添,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闽刑执字第109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32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李金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8分,2013年获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015年均获监狱表扬。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交没收财产3000元,有提供家庭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金添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毒品再犯,财产刑仅交3000元,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金添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美清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琳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