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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合营与被告陈艳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营,陈艳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10号原告李合营,男,汉族。被告陈艳伟,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开封市大梁路。负责人陈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合营与被告陈艳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营诉称,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陈艳伟驾驶由保险公司承保的豫BVK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他驾驶的豫B55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他驾驶的车系借用他人新购买的车,该车被撞后其市场价值受到严重贬损,他将要承担为出借人购买新车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贬值损失)、拖车费、鉴定费计1822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保险单等。被告陈艳伟辩称,他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双方责任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有异议,他不应承担该费用。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评估车损系单方委托,请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车损评估报告书明确写有车的残值3400元,该残值应予扣除。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陈艳伟驾驶豫BVK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合营驾驶的豫B55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合营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55A**号小汽车于2015年12月28日经评估直接损失为15922元,原告另花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艳伟驾驶的豫BVK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于2015年4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艳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费。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陈艳伟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与被告陈艳伟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合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艳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李合营、被告陈艳伟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李合营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艳伟承担事故70%的责任较适当。因被告陈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陈艳伟按事故责任所应分担的原告损失,按照两被告所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陈艳伟赔偿给原告李合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费15922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8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正式的重新评估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保险公司不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费2000元。二、原告下余的车辆直接损失费13922元及施救费1500元计15422元。由被告陈艳伟负担其中70%即1079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陈艳伟赔偿给原告李合营。上列一、二两项赔偿金额合计1279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合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负担413元,被告陈艳伟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