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殷召光、杨召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殷召光,杨召荣,梁一国,王兴瑜,盛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军,台儿庄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殷召光。被告杨召荣,系被告殷召光配偶。被告梁一国。被告王兴瑜,)。被告盛奎伟。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殷召光、杨召荣、梁一国、王兴瑜、盛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召光、杨召荣、梁一国、王兴瑜、盛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殷召光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0‰,由被告梁一国、王兴瑜、盛奎伟提供担保,保证限额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殷召光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书面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购模板、钢材,期限24个月,贷款方式保证,还款来源全部收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一次性结清。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杨召荣同意借款承诺书。由被告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经过考察、审批后,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殷召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殷召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模板、钢材,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404051001010228421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与被告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为被告殷召光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殷召光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NO:047233014)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0.00‰,贷出日2014年4月1日,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被告欠本金200,000元,利息42,183.57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被告殷召光签字的NO:047233014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殷召光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召荣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偿还,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殷召光、杨召荣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召光、杨召荣、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召光、杨召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前的利息为42,183.57元;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00‰的150%计算)。二、被告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殷召光、杨召荣、梁一国、盛奎伟、王兴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来平人民陪审员 丁修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姝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