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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晓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建新,李晓东,范春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晓东。原审被告范春会。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原审被告李晓东、原审被告范春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建新一审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莱西市望城街道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时,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233.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晓东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原审被告范春会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承包华凯公司的工程,也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审被告华凯公司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厂子场地很大,是李汇原借用被告厂子盖棚子用,被告常年不在莱西,具体不清楚。原告李建新一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原审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李晓东质证称:看不懂。被告范春会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华凯公司质证称:对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认为,被告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具体异议,原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给李晓东、李华干活,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李晓东派范春会送到莱西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时报了警。1天后转到文登医院,证人打电话给李晓东拿钱,双方争吵起来,后李晓东去文登医院送了1万元钱。李晓东承认给他干活磕着了,其在电话中承认,现场去过,在用钢结构盖大棚;车间在被告华凯公司院里;在人民医院范春会付了400元。被告李晓东质证称:对。被告范春会质证称:被告支付400元及为范春会干活不认可。被告华凯公司称:证人说的不属实。原审认为,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真实可信,原审予以认定。证据3、报警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范春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晓东质证称:该证据是2015年出具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华凯公司未质证。原审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原审予以认定。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1份,证实被抚养人姜淑美情况。被告范春会、华凯公司无异议。原审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审予以认定。证据5、当事人陈述:原告称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848.86元、误工费20880元(116×180)、护理费11020元(116×95天)、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65天×20元/天)、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元[(22060×5×20%)÷3]。被告范春会辩称: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晓东质证称:各项要求过高。被告华凯公司未质证。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其中拐杖100元并非证实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应为60748.86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审酌定为6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调查笔录1份,拍摄照片12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春会、李晓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凯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李汇原不是公司股东。原审认为,该证据系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其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钢结构大棚用于堆放墙体材料。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李汇原与被告李晓东口头约定,李晓东为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钢结构大棚。因人手不够,由被告范春会联系原告到该大棚处干活。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钢结构大棚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第二天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即来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0618.81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13.6元。2014年8月22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2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二次骨折,术后3天换药,2周后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9797.4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还查明,原告母亲姜淑美需其抚养,姜淑美出生于1936年7月7日,婚后育有子女三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汇原为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文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报警记录1份、现场照片12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李晓东,在被告华凯公司院内钢结构大棚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晓东通过李汇原承包了该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其由被告范春会联系原告到该处工作,故原告应系由被告李晓东雇佣,被告李晓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业主华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晓东,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晓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其主张180天,原审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65天)、误工费15671.76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134天]、护理费11020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95天(住院时间65天+鉴定意见30天)]、伤残赔偿金148261元(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元(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060元/年×5年×20%÷3)、交通费600元,共计243654.62元,应由被告李晓东赔偿70%即170558.23元。被告范春会居中联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自身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钢结构工程位于被告华凯公司院内,且用于堆放其生产的墙体材料,其辩称与其无关,对事情的发生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新经济损失170558.23元。二、被告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东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新对被告范春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63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李晓东、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晓东、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331元。原审宣判后,华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将本案事实更正为:2014年4月份,李汇原与被告李晓东口头约定,李晓东为李汇原在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内借用的场地建设钢构大棚。二、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质及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应由青岛市相关权威部门重新鉴定。三、对判决书提出的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以上需改判的内容经莱西法院开庭时已证明,判决书却没有予以采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对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建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东辩称:李晓东给上诉人建大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范春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调查时,本院询问上诉人华凯公司有无证据证明涉案钢结构大棚是案外人李汇原的,上诉人华凯公司称没有。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华凯公司对李汇原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李汇原在接受调查时称“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李晓东,双方是口头协议。我们负责购买建筑材料,由李晓东负责施工,人都是李晓东找的。我是公司的股东,李华是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华凯公司辩称:“李汇原不是我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及李汇原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凯公司称涉案钢结构大棚是李汇原借用其公司场地建设的,仅有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的调查情况,涉案钢结构大棚在上诉人华凯公司的院内,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华凯公司是建设方。上诉人华凯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李晓东施工,发生本案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凯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建新提交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伤残等级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质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华凯公司二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凯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