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端与被告王大斌、雷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端,王大斌,雷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张忠端,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大斌,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雷美金,女,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张忠端与被告王大斌、雷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同月28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2月23日开庭中,原告张忠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斌、雷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日开庭中,原告张忠端、被告王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端诉称,被告王大斌与被告雷美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王大斌。然而,二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相应的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3月份。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大斌辩称,原告张忠端的陈述不属实。本案第一笔借款是被告王大斌先向案外人马玉花所借,在2015年1月份又向马玉花提出需借第二笔借款时,马玉花将被告王大斌介绍给原告,并告知将第一笔借款一并转让给原告,当时为了借到第二笔借款被告王大斌还将小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农历十二月底,被告王大斌将第二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才同意将小车归还。另外二笔借款均是按每天1%向被告王大斌收取利息,第一笔共计支付了75天的利息,第二笔支付到偿还本金的时候。因此,被告王大斌现只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且被告王大斌均是将借款用于赌博,与被告雷美金无关,被告雷美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雷美金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张忠端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大斌的身份证、被告雷美金的户籍信息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的借据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大斌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5、并申请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王大斌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大斌对原告张忠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是在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被告王大斌最初是向马玉花借款,亦出具借条给马玉花,后马玉花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时被告王大斌才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的借据记载的30000元借款被告王大斌在借款十几天后已全部清偿,只是未将借据收回。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未对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王大斌、雷美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雷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王大斌的身份证、被告雷美金的户籍信息表,与本院依职权核实的二被告身份情况相符,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的借据均系原件,其中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被告王大斌对其尚拖欠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其个人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均无异议,仅是辩称该笔借款来源于其向案外人马玉花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中关于出借人系原告的记载,并且被告王大斌自认其陈述的上述债权转移亦是经三方同意,因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大斌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的借据,被告王大斌对该借据记载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上述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王大斌辩称该笔30000元借款在出借十几天后已全部清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因此,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据主张的拖欠借款事实成立。证人汪某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能与上述二张借据记载内容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由于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二被告,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大斌主张的偿还借款情况,应按原告自认的事实来确认本案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大斌、雷美金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大斌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张忠端借款50000元、3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后,被告王大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斌拖欠原告张忠端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大斌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每天1%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大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二份借据,除借款利率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大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大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由于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将原告的利息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雷美金、王大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大斌主张借款属其个人赌博产生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雷美金、王大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美金依法对被告王大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雷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斌、雷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忠端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忠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王大斌、雷美金共同负担1030元、原告张忠端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玲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