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70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永莲与袁华、王继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莲,袁华,王继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706民初385号原告杨永莲。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华。被告王继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莲与被告袁华、王继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被告袁华、王继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莲诉称,原告是被告袁华的母亲,由于被告对原告有成见,多次与其丈夫王继现到原告处对原告的房门进行打砸,长时间进行漫骂,引起邻居围观,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是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根本不能自行行走,为使原告能够正常生活,不再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不再到原告住处砸门、谩骂;2、赔偿被砸房门损失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王继现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谩骂,也没有对原告的房门进行打砸,是因家庭琐事与案外人袁红争吵,原告认为被告骂自己,但被告实际并非骂原告,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打砸,只是敲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袁华与其妹袁红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其母亲杨永莲住处拍打房门,并与袁红相互辱骂,后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出警处理。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永莲与被告袁华、王继现、案外人袁红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时交流与沟通,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且两被告与原告杨永莲、袁红之间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现并无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不再到原告住处砸门、谩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房门被砸坏的损失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实房门被砸坏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门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