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蓁华与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蓁华;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沈蓁华,女,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桑亭根,男。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原告沈蓁华与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马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蓁华的委托代理人桑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蓁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利息每月19日结算,分12次付清,每次支付1,000元。协议期满之日被告付清全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起初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蓁华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马增臣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增臣;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收据由被告加盖公章;3、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并再次承诺支付利息,且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按照借款的1‰计算的滞纳金。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沈蓁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以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方)、沈蓁华为乙方(出借方)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甲方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红利共分12次付清,每次支付1,000元。协议期满之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付清给乙方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所借款的1‰计算)。每月19日为结算日。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协议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的签章处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马增臣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沈蓁华向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交付了现金50,000元,由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并由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杨菊在审核处签字捺印。另,杨菊作为甲方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向乙方沈蓁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且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付滞纳金(按所借款的1‰计算,即50元/天);乙方借给甲方的款项,在乙方到甲方考察发现甲方宣导与事实不符,乙方可向甲方索回投入资金全款,甲方应该无条件满足乙方要求。该承诺书由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沈蓁华因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从合同内容上看即指逾期利息,而本院注意到,除此之外,合同中另约定了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诉请作相应调整。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蓁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蓁华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蓁华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云南多逸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